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主張:丙於某日向甲借用 200 萬元,由乙為其保證人,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對此,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請求,辯稱:丙對甲不負有借款債務,所以乙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丙經法院許可後,得參加本訴訟之和解
- B丙於參加本訴訟之和解後,得與甲、乙一同提出書狀向本訴訟之受訴法院表明在甲請求金額之 150萬元以內,三人均願意照法院所定方案來解決紛爭
- C在本訴訟之和解程序上,甲與丙同意由丙償還系爭借款 200 萬元經記明和解筆錄後,甲得據此為執行名義
- D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於聲請定和解方案之丙時,視為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在甲訴請丙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主債務)之後訴訟,該 2 人均不得再爭執該主債務存否
正解 D — 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於聲請定和解方案之丙時,視為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後在甲訴請丙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主債務)之後訴訟,該 2 人均不得再爭執該主債務存否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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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三人參加和解、聲請定和解方案及視為和解成立之時點。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是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雖得與兩造聲請定和解方案,視為和解成立之時點仍繫於兩造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之時。選項 (D) 將該時點繫於法院將和解方案送達於丙一人之時,與《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B)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丙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6 項得與甲、乙共同以書狀為此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2 項表明 150 萬元範圍。
- (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甲與丙同意由丙償還借款並記明和解筆錄,甲即得據以為執行名義。
- (D)
錯誤:如上所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丙經法院許可參加;
- 要件二與兩造聲請定和解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6 項為之;
- 要件三視為和解成立之時點→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為兩造當事人受告知或送達時;
- 效果→僅送達於丙,尚不生和解成立之效力。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看的是兩造當事人,不是參加和解的第三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三種和解途徑的區辨。《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這是最典型的試行和解;其次是當事人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其三是一造到場有困難時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三者在成立時點與撤回限制上各有規定,是本題的骨架。
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則把視為和解成立的時點綁在「兩造當事人」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選項 (D) 把主體換成聲請定和解方案的第三人丙,條號真、項次真,而主體錯位。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提出之和解方案,應送達於兩造,並限期命為是否接受之表示;如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時,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和解。」該項的成立事由是兩造於期限內表示接受,與《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的告知或送達不同,命題者最愛把兩者互換。
四、和解的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之 1 規定:「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後者正是選項 (C) 的依據,也說明第三人參加和解所成立之內容具有執行力。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考點常落在該通知的性質;另一常見考法是《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4 項所定受告知或送達後不得撤回聲請。
六、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辨明和解的三種發動途徑,再確認丙的身分是參加和解之第三人,最後才檢查視為和解成立的時點。《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6 項雖把第三人拉進聲請權人之列,卻沒有把《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 第 5 項所定受告知或送達之主體改寫成第三人。選項 (D) 的錯誤就在這一個主體上,而其後半段關於主債務存否的敘述,則是建立在前半段錯誤前提上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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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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