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以其他全部共有人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一審法院判決後,乙對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合法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若丙、丁對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乙上訴效力即不及於丙、丁 2 人
  2. B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向法院具狀撤回上訴,無待通知其他當事人,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3. C丙於二審法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戊,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命戊承受訴訟
  4. D訴外人己主張丁之應有部分實為其借名登記,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惟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己可聲請參加訴訟

正解 D — 訴外人己主張丁之應有部分實為其借名登記,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惟尚未依確定判決辦理登記,己可聲請參加訴訟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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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一確定之效果與第三人參加訴訟。

正解理由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2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僅尚未辦理登記,就分割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2 項,該項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為其規範對象,可見乙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丙、丁。

  2.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2 項,乙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丙、丁,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並非具狀撤回即生效力。

  3. (C)

    錯誤:丙移轉應有部分予戊,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該條處理者為當然停止後之續行,本件無當然停止之原因。

  4. (D)

    正確:如上所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己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丁返還應有部分;
  2. 要件二訴訟繫屬中→本件繫屬於第二審;
  3. 要件三為輔助一造→己之利害繫於分割結果;
  4. 效果→己得聲請參加訴訟。

記憶點

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已取得確定判決命返還應有部分而尚未辦理登記之人,就分割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題的依據層級與誠實說明。本題四個選項分別涉及必要共同訴訟之上訴效力、撤回上訴、訴訟繫屬中權利移轉,以及第三人參加訴訟。其中關於訴訟參加與當事人恆定的核心條文,未見於本題可資引用之條文原文,故本題就該部分僅寫到法名層級。

二、必要共同訴訟的兩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2 項把必要共同訴訟的合一確定要求貫徹到撤回上訴:一人撤回時,法院應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亦撤回。該項所稱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本身就預設了一人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這是選項 (A) 與選項 (B) 共同的規範基礎。

三、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選項 (B) 只寫具狀撤回上訴而無待通知其他當事人即生效力,把《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2 項的通知與十日表示期間整段刪掉。撤回上訴在單一訴訟固然是上訴人的單方行為,但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設有這道程序,正是為了避免一人的行為使全體喪失上訴利益。

四、共有物分割訴訟的第三人。《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與《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第 2 款並列,可見立法者在共有物分割訴訟中預設了參加訴訟與告知訴訟兩種第三人程序。本題的己雖非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但其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強度並不遜於此,這是選項 (D) 的思考路徑。

五、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該項所稱任何共有人,說明分割請求權人的範圍,而被告則須為其餘共有人全體,這正是本題以乙、丙、丁全體為被告的原因。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裁判分割的效力、《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分割效力發生時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與訴訟法上的合一確定要求交錯出題;也常測驗訴訟繫屬中應有部分移轉時,受讓人得否承當訴訟。

七、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確認訴訟型態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再逐一檢查上訴、撤回上訴、權利移轉、第三人參加四個環節。選項 (B) 的錯誤最容易驗證,因為《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2 項把通知與十日表示期間寫得清清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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