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180 萬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敗訴,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仍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所委任之律師,以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必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2. B甲就第二審判決,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不論上訴理由為何,均毋庸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3. C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被上訴人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速命其補正
  4. D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正解 A — 甲所委任之律師,以第二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必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第三審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許可制與律師強制代理。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甲之律師既以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上訴理由,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非《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須經許可之上訴,自不必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如上所述。

  2. (B)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上訴理由若係第 469 條所列各款以外之事由,仍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3.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該項課予委任律師義務之對象為上訴人。

  4. (D)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甲之上訴利益 180 萬元,逾第 466 條第 1 項所定數額,亦逾第 3 項所定得增至之上限。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上訴理由→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
  2. 要件二該事由列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各款→第 6 款;
  3. 效果→非《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須經許可之上訴。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不備理由落在各款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第三審的兩道門。第一道門是上訴利益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界,並由《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3 項授權司法院以命令調整;第二道門是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題四個選項分別打在這兩道門與律師強制代理上。

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列舉六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中第 6 款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指的正是這六款以外的違背法令。命題者把不備理由放進選項 (A),考的就是考生會不會誤把所有第三審上訴一律推進許可制。

三、許可制的實質標準。《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2 項第 3 款則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 提起上訴者,於上訴狀內具體敘述該等理由。敘述義務與許可制是同一套設計的兩面,射程一致。

四、律師強制代理的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補正與駁回的對象都是上訴人,選項 (C) 把它推及被上訴人,主體錯位。

五、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這是律師強制代理的配套救濟,與《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所定上訴人自身具律師資格之例外並列,宜一併記憶。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471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的補提期間與失權效果,是與本題同族的常考細節。

七、作答的檢核順序。作答時宜先把上訴理由分成《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與各款以外兩堆,再決定要不要走許可制。這個分類一旦做對,選項 (A) 與選項 (B) 就同時解決了。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14 年 民事法

→ 看 114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