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結果,認為甲之請求無理由,乃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所提上訴,其管轄法院仍為臺北地院,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惟臺北地院之第二審審判須以合議為之,不得由獨任法官審判
- B甲逾法定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臺北地院不得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 C甲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臺北地院應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 D甲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若臺北地院曾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正解 D — 甲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若臺北地院曾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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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第二審上訴之管轄法院、上訴合法要件,及補正程序在原審與上訴審間之分工。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甲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屬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臺北地院既曾定期命補正而甲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即得不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37 條規定:「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本件係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其管轄第二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 (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3 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該項既將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之命補正與駁回之外,可見未表明上訴理由並非上訴不合法。
- (D)
正確:如上所述。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 要件二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臺北地院曾定期命補正;
- 要件三未補正→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2 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1 項但書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記憶點
《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原審已經命過補正,第二審就不必再命一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原審與上訴審的分工。《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把逾期上訴與對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兩種情形交給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先過一次篩,未被駁回者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3 條第 2 項送交第二審法院。
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1 項是本文加但書:本文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書為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2 項則對已經原審命過補正的情形,免除第二審再命補正的程序。選項 (D) 完整走完這三步,故為正確敘述。
三、上訴理由不是上訴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第 4 款雖將上訴理由列為上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但《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3 項明文把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排除於第 2 項的命補正與駁回之外,改由《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 1 第 1 項的審判長定期命提出理由書處理。選項 (C) 把兩套程序混在一起,是常見的錯誤。
四、未提理由書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其效果落在攻擊防禦方法的失權與心證,而非上訴不合法,這正是選項 (C) 與正確答案的分水嶺。
五、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與可補正的程式瑕疵在性質上不同。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3 項所定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之罰鍰,是近年新增的制度,常與濫訴防杜一併命題;《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所定原判決理由不當而結論正當者仍應駁回上訴,則是第二審判決的另一常考點。
七、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判斷管轄,再判斷上訴是否合法,最後才處理補正的分工。選項 (D) 是四個選項中唯一完整走完《民事訴訟法》第 444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的敘述;選項 (B)、(C) 則分別把原審與上訴審的權限對調或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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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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