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某年 3 月 1 日簽發本票一紙予乙,到期日為同年 3 月 1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乙於同年 3月 5 日背書轉讓予丙。丙至遲應於何日向甲提示請求付款,始符票據法之規定?
- A同年 3 月 18 日提示
- B同年 3 月 19 日提示
- C同年 3 月 20 日提示
- D同年 3 月 21 日提示
正解 C — 同年 3 月 20 日提示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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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間,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對提示期間有沒有影響。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24 條把匯票關於付款一節的規定準用於本票,其中《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日為 3 月 18 日,加計其後二日,提示期間的末日是 3 月 20 日。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3 月 18 日是到期日當天,屬提示期間的第一日,但本題問的是至遲何日,該日並非期間的末日。
- (B)
錯誤。3 月 19 日是《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其後二日中的第一日,仍未到期間末日。
- (C)
正確。到期日 3 月 18 日加計其後二日,末日為 3 月 20 日,與《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相符。
- (D)
錯誤。3 月 21 日已在《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之外。《票據法》第 95 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可見免除記載並未改變提示期間。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票據種類為本票:甲簽發本票一紙。
- 要件二,準用依據:《票據法》第 124 條把匯票關於付款一節的規定準用於本票。
- 要件三,提示期間的起算點:到期日 3 月 18 日。
- 要件四,期間長度: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即 3 月 18 日、19 日、20 日。
- 要件五,末日:3 月 20 日,故丙至遲應於該日提示。
記憶點
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間經《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而來,是到期日或其後二日,本題即 3 月 18 日、19 日、20 日;票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掉的是作成拒絕證書這個動作,不是提示這個動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先確定準用的路徑。本票一節關於付款的細節並未重複規定,而是以《票據法》第 124 條接回匯票的規定。該條就發票人這一塊,準用的是匯票一節中三個特定條項,其內容並不包括發票人的責任;其餘則以節為單位,準用背書、保證、到期日、付款、參加付款、追索權、拒絕證書與謄本各節之規定,其中付款一節就包含本題所需的提示期間。作答時先確認準用路徑,再回到被準用的那一條讀文字,是這一族題目的標準動線。
二、要件拆解。《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這裡有兩個要素:起算點是到期日,長度是到期日加其後二日,合計三天。本題到期日為 3 月 18 日,三天分別是 3 月 18 日、3 月 19 日、3 月 20 日,末日即 3 月 20 日。《票據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本題未記載擔當付款人,向發票人甲提示即可。
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效果要放對位置。《票據法》第 95 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該條把提示義務與作成拒絕證書的義務分開:免除的是後者,前者仍在,只是舉證責任的分配隨之調整。本題乙、丙之間的背書轉讓與免除記載,都不會把提示期間往後推。
四、易混淆條文的並列。《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這一項才是免除記載真正發生作用的地方:它改的是追索權時效的起算點,而不是提示期間。把這兩件事擺在一起看,就不會把免除記載誤讀成提示期間的延長。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動三個變數:把到期日換成見票後定期付款、把本票換成支票、或在票上記載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該項多出一道見票提示的程序;支票則另有自己的提示期間規定。三種情形彼此不同,不可互相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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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