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9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公司於某年 2 月 14 日簽發匯票予 B 公司,付款人為 C 銀行,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記載為同年 3 月 14 日,B 公司至同年 3 月 15 日始向 C 銀行提示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B 公司之提示尚未逾法定期限
  2. BB 公司之提示已逾法定期限,但仍在發票日後 6 個月內,故提示仍為有效
  3. CB 公司之提示已逾法定期限,惟若獲得 C 銀行之同意,提示仍屬有效
  4. D此張匯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根本不必提示

正解 A — B 公司之提示尚未逾法定期限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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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間,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對提示義務有沒有影響。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題到期日為 3 月 14 日,其後二日為 3 月 15 日與 3 月 16 日,B 公司於 3 月 15 日提示,仍在該項所定期間之內。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理由如上:3 月 15 日落在《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的到期日其後二日之內。

  2. (B)

    錯誤。發票日後六個月的期間,是《票據法》第 45 條第 1 項就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所定的承兌提示期限,與本題的付款提示無涉;且本題提示並未逾期。

  3. (C)

    錯誤。本題提示未逾期,不生逾期後經付款人同意而回復效力的問題;《票據法》第 70 條所定的付款延期,是經執票人同意而以提示後三日為限,方向與本選項相反。

  4. (D)

    錯誤。《票據法》第 95 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免除的是作成拒絕證書,提示仍應為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種類為匯票:A 公司簽發匯票,付款人為 C 銀行。
  2. 要件二,到期日:3 月 14 日。
  3. 要件三,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為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即 3 月 14 日至 3 月 16 日。
  4. 要件四,實際提示日:3 月 15 日,落在期間之內。
  5. 要件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95 條不影響提示義務,亦不改變期間。

記憶點

匯票的付款提示期間是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票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免掉的是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 95 條把提示義務留在原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題的三個數字要分開放。到期日 3 月 14 日、提示日 3 月 15 日、以及選項 B 拋出的六個月,分屬三個不同的制度。作答時先確認題目問的是付款提示還是承兌提示,再去找對應的期間規定。

二、要件拆解。《票據法》第 69 條第 1 項所定的期間由兩段組成:到期日當天,加上其後二日,合計三天。本題到期日為 3 月 14 日,三天分別是 3 月 14 日、3 月 15 日、3 月 16 日。《票據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本題付款人為 C 銀行且未記載擔當付款人,B 公司向 C 銀行提示即為正辦。

三、承兌提示與付款提示不是同一件事。《票據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票據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本題匯票已記載到期日為 3 月 14 日,並非見票後定期付款,選項 B 把承兌提示的期間搬到付款提示上,是這一族最常見的混淆。

四、延期的方向不要弄反。《票據法》第 70 條規定:「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為之。但以提示後三日為限。」該條是付款人請求延期、由執票人同意;選項 C 寫成執票人逾期提示而由付款人同意,主體與同意的方向都相反。《票據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該項處理的是承兌階段的變形,與付款階段的延期分屬兩節。

五、免除記載真正的作用位置。《票據法》第 95 條把提示義務留下,只把舉證責任移轉。而《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則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可見免除記載改動的是追索權時效的起算點,不是提示期間。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是把到期日改成見票即付、把提示日推到到期日後第三日,或在票上加註擔當付款人。《票據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一旦改成見票即付,提示日與到期日就重合,計算方式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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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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