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A 保險公司(下稱 A 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並以乙為其死亡時之受益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A 公司於甲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B甲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A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C乙故意傷害甲未遂時,甲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 D乙故意傷害甲者,A 公司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正解 D — 乙故意傷害甲者,A 公司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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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傷害保險的給付責任與除外事由,以及受益人故意加害被保險人時,法律效果落在受益人身上還是保險人身上。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保險法》第 134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該項所定的效果是受益人喪失請求權,而不是保險人免責,選項 D 把效果寫到保險人身上,與該項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本選項與該項相符。
- (B)
正確。《保險法》第 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本選項與該條相符。
- (C)
正確。《保險法》第 134 條第 2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本選項與該項相符。
- (D)
錯誤,如上所述:《保險法》第 134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乙的受益權,A 公司對甲的給付責任仍依《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判斷。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保險種類為傷害保險,本題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符合。
- 要件二,事故為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選項 A 落在這個要件。
- 要件三,被保險人自身的除外事由,即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選項 B 落在這個要件。
- 要件四,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既遂時受益人無請求權,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受益權,選項 C 與選項 D 都落在這個要件,而選項 D 把效果錯置到保險人的給付責任上。
記憶點
受益人故意加害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134 條動到的是受益人這一端:既遂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未遂者由被保險人撤銷其受益權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三條條文分工的圖像。傷害保險出險後要處理三個問題:保險人負不負責、負責的話給誰、以及誰的行為會改變前兩者。《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處理第一個問題,《保險法》第 133 條處理被保險人自身行為造成的除外,《保險法》第 134 條處理受益人行為造成的效果。本題就是把第三個問題的效果,偷偷搬到第一個問題的位置上。
二、要件拆解。《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可見傷害保險的事故要件有三個層次:外來、突發、非由疾病引起。選項 A 只寫到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與《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文字相符。
三、除外條款的主體不同。《保險法》第 133 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該條的行為主體是被保險人;而《保險法》第 134 條的行為主體是受益人。本題乙是受益人,其故意傷害甲的行為,落在後者而不是前者,所以效果是乙喪失請求權,而不是 A 公司免除給付責任。
四、易混淆條文的並列。《保險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保險法》第 121 條第 3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把這兩項與《保險法》第 134 條並列可以看出:受益人加害時,效果落在受益權;要保人加害時,才出現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的效果。本題選項 D 的敘述,形式上比較接近要保人加害的那一格。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組條文常見的變化題有三種:一是把受益人換成要保人,二是把既遂改成未遂,三是問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後保險金的歸屬。作答時先問行為人是誰,再問既遂或未遂,最後才問效果落在哪一端,順序顛倒就容易被選項牽著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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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