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肺炎疫情期間,口罩短缺,居住苗栗市之善心人士甲先生,發起由當地之社區發展協會以家庭代工方式製作口罩套以協助政府防疫,遂向高雄市之原料廠商 A 公司進貨一批,簽發支票一紙予 A 公司,發票地在苗栗市、付款地在高雄市。本紙支票之提示期限為何?
- A發票日後 7 日內
- B發票日後 14 日內
- C發票日後 15 日內
- D發票日後 2 個月內
正解 C — 發票日後 15 日內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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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依發票地與付款地的關係分成三格,考的是把題示地點放進哪一格。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本題發票地在苗栗市、付款地在高雄市,兩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 15 日內。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七日這一格以兩地在同一省市區內為前提,與本題事實不合。
- (B)
錯誤。《票據法》第 130 條所列的三格期限分別為七日、十五日與二個月,其中並無十四日。
- (C)
正確。本題兩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落在《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期限為發票日後 15 日內。
- (D)
錯誤。《票據法》第 130 條第 3 款規定:「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二個月這一格以發票地在國外為前提,本題發票地在苗栗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票據種類為支票:甲簽發支票一紙予 A 公司。
- 要件二,發票地:苗栗市。
- 要件三,付款地:高雄市。
- 要件四,兩地關係:不在同一省市區內,也不涉及發票地在國外的情形。
- 要件五,對應的期限: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為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記憶點
《票據法》第 130 條把支票提示期限切成三格:同一省市區內七日、不在同一省市區內十五日、發票地在國外而付款地在國內二個月,先定地點再定日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條的結構。《票據法》第 130 條是一個柱句加三款的條文,柱句界定義務人與義務內容,三款則依發票地與付款地的相對關係,各自配上一個日數。這類條文的作答動線是固定的:先讀柱句確認主體,再逐款比對事實落在哪一格,不可只挑一款套用。
二、要件拆解。柱句的主體是支票之執票人,義務是為付款之提示;三款的差別只在地點要素。《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2 款規定:「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票據法》第 130 條第 3 款規定:「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本題發票地在苗栗市、付款地在高雄市,兩者不是同一個省市區,也沒有涉外因素,落在第 2 款。
三、逾期提示的效果。提示期限不是訓示規定,它連著追索權的存續。《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兩條合起來看,第 130 條的日數決定的是對前手追索權的保全。
四、期限內外的另一組效果。《票據法》第 135 條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 136 條規定:「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可見同一個日數同時界定了發票人撤銷權的起點與付款人付款權限的邊界,是支票這一章的樞紐。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在地點上動手腳:把付款地寫成同一直轄市內的不同行政區、把發票地寫在境外、或乾脆不記載發票地。未載發票地時,《票據法》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要先補上擬制的發票地,才能判斷落在哪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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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4 年 8 月 2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