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欲向丙借調現金,但丙擔心甲信用不足,甲與乙簽訂擔保契約請求乙擔任支票之背書人,並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執,再由乙在支票背面空白背書後交給甲,甲持由乙空白背書之支票向丙調借,丙於是將相當於票款之現金交付給甲,經丙遵期提示後,不獲付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不必負背書責任,因為該支票背書不連續
  2. B乙不必負背書責任,因為該支票為發票人甲回頭背書之票據
  3. C乙應負背書責任,因為乙在支票背面背書
  4. D乙應負背書責任,因為甲、乙間訂有擔保契約

正解 C — 乙應負背書責任,因為乙在支票背面背書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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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背書責任的發生原因,乙在票背簽名而為空白背書時,其責任的根據落在哪裡。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44 條把匯票關於背書一節的規定準用於支票,其中《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而《票據法》第 39 條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乙既在支票背面簽名為空白背書,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就空白背書設有承接規定,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本選項所稱背書不連續與該項不合。

  2. (B)

    錯誤。《票據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本題執票人是丙而非發票人甲,本選項所稱回頭背書的情形並未發生。

  3. (C)

    正確,理由如上:乙的責任來自其在票背的簽名。

  4. (D)

    錯誤。本選項把責任的根據放在甲、乙之間的擔保契約,但乙的背書責任是由《票據法》第 39 條準用同法第 29 條而生,與該擔保契約分屬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兩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種類為支票,經《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背書一節之規定。
  2. 要件二,背書行為:乙在票背簽名而未記載被背書人,符合《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的空白背書。
  3. 要件三,責任內容:依《票據法》第 39 條準用同法第 29 條,背書人擔保付款。
  4. 要件四,抗辯:背書連續依《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無欠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 99 條第 1 項不成立。

記憶點

背書責任的根據是票背上的那個簽名,本題乙既已空白背書,即依《票據法》第 39 條準用同法第 29 條負擔保付款之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把兩層關係分開。甲與乙之間有擔保契約,甲與丙之間有借款的原因關係,而票據上只看得到乙的空白背書與丙的執票地位。本題四個選項各自把責任的根據放在不同的位置,只有一個放對了。

二、要件拆解。《票據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第 31 條第 3 項界定了空白背書的形式: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乙的行為完全符合這個形式。至於責任內容,《票據法》第 39 條把發票人的擔保責任準用到背書人身上,而《票據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對支票而言,透過《票據法》第 144 條的準用,背書人所擔保的是付款。

三、無記名票據的轉讓與背書連續。《票據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本題是無記名支票,本可僅依交付轉讓,乙卻仍在票背簽名,這一個多出來的簽名正是其責任的來源。而《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就空白背書設有承接規定,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所以不會因為中間有空白背書而使連續中斷。

四、回頭背書的判準。《票據法》第 99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分別處理執票人為發票人、以及執票人為背書人的情形,判準看的是執票人的身分。本題執票人是丙,既不是發票人也不是先前的背書人,選項 B 的前提並不存在。

五、易混淆條文的並列。《票據法》第 36 條規定:「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該條處理的是背書內容有瑕疵時的效力,與本題背書形式完整的情形不同;命題者常把兩者放在同一組選項裡,藉此測驗考生能不能分辨形式要件與內容限制。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化有三:乙在背書時記載禁止轉讓、乙為委任取款背書、或乙的簽名被塗銷。三種情形分別牽動《票據法》第 30 條第 3 項、第 40 條與第 38 條,效果各不相同,不可一律以背書人負責帶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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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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