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3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乙,以清償所欠款項 20 萬元,唯該本票上漏未記載到期日。乙隨後將該本票背書後無償讓與其友丙,賀其小店開張。丙即以該本票償付積欠廠商丁之貨款。丁返家後將該本票置於抽屜後即忘記持票請求,於 109 年整理抽屜時始發現該本票而欲主張其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該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丁無從主張其權利
  2. B丁得持該票向甲主張付款,甲為發票人,不得拒絕
  3. C乙係無償讓與該票,故乙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但丁仍可向丙請求
  4. D丁僅得向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正解 D — 丁僅得向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3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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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未載到期日的補充規定、票據權利時效,以及時效完成後的利益償還。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該本票漏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算三年,至 109 年已罹於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已就未載到期日設有補充,視為見票即付,該本票非無效。

  2. (B)

    錯誤。丁對甲的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的三年期間,至 109 年已罹於時效。

  3. (C)

    錯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就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定有一年期間,丁遲至 109 年始欲行使;無償讓與亦不使背書人免除票據上責任。

  4. (D)

    正確,理由如上: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丁得對發票人甲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形式:本票漏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
  2. 要件二,起算點: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自發票日 105 年 1 月 1 日起算。
  3. 要件三,期間三年,至 108 年 1 月 1 日屆滿,丁於 109 年始主張。
  4. 要件四,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得對發票人甲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記憶點

未載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三年一過,剩下的是《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對發票人於所受利益限度內的償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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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題是一條時間線。105 年 1 月 1 日發票、經乙背書無償讓與丙、丙再以之償付丁的貨款、丁擱置到 109 年才想起來。四個選項分別把答案放在票據無效、對發票人付款請求、對背書人追索、以及利益償還四個位置上,只有最後一個還站得住。

二、要件拆解,先補形式。《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列出本票的應記載事項,其中包含到期日;而《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就未載到期日設有補充:視為見票即付。因為有這一項,欠缺到期日並不落入《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無效效果,這正是《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本法別有規定的一例。

三、要件拆解,再算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把起算點分成三格: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本題經《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補充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起算點回到發票日 105 年 1 月 1 日,三年期間至 108 年 1 月 1 日屆滿,丁在 109 年整理抽屜時發現,已經太遲。

四、對前手的追索另有更短的期間。《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就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定有一年期間,並依有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定起算點;《票據法》第 22 條第 3 項則就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定有六個月期間。三個期間層層縮短,是這一條的設計重點:離發票人愈遠,時效愈短。選項 C 想讓丁轉向丙,路已經先被這一項關上。

五、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與範圍。《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的要件有三:票據上之債權已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相對人限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以及請求範圍以其所受利益之限度為準。本題甲簽發本票是為清償所欠款項 20 萬元,其因票據債權消滅而保留的利益即在此範圍內。要注意的是,這一項的相對人並不包含背書人,所以丁只能向甲主張。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動的是票據種類與時間長度:換成支票時,對發票人的期間縮為一年;換成匯票承兌人時,起算點回到到期日。也常在無償讓與這一點上設陷阱,測驗考生會不會把民法上贈與的規定搬到票據責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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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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