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70 題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股票已公開發行,但尚未上市(櫃) ,A 公司如未能於本年 6 月 30 日前召開股東常會,得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召開本年度股東常會?

  1. AA 公司僅須報請經濟部核准,即得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2. BA 公司僅須報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即得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3. CA 公司不得報請經濟部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4. DA 公司如得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即得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正解 A — A 公司僅須報請經濟部核准,即得延期召開股東常會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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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股東常會延期召開的核准機關。公開發行而尚未上市櫃的公司,要向哪一個主管機關報請核准。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延期召開的核准依據在公司法,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而《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項排除但書的對象是上市或上櫃公司,A 公司尚未上市櫃,不受其拘束。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理由如上:核准依據為《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報請經濟部核准即可。

  2. (B)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條所定者是證券交易法的主管機關,本題的核准權限則來自公司法。

  3. (C)

    錯誤。A 公司尚未上市櫃,不落在《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所排除的範圍,仍得依《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報請核准。

  4. (D)

    錯誤。《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要求的是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就同一事項疊加第二個機關。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A 公司已公開發行但尚未上市櫃。
  2. 要件二,事由:未能於 6 月 30 日前召開股東常會,逾《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本文所定期限。
  3. 要件三,《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只排除上市櫃公司。
  4. 要件四,出路:依《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報請核准。
  5. 要件五,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記憶點

股東常會延期的核准走《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把這條路對上市櫃公司關起來,未上市櫃者仍走得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先分清楚兩部法各自的主管機關。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會同時受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規範,而兩部法的主管機關不同。《證券交易法》第 3 條把該法的主管機關定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司法則另有自己的主管機關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判斷要向誰報請核准,先問這個核准權限寫在哪一部法裡。

二、要件拆解。《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第 2 項本文就股東常會設下六個月的召開期限,但書則開了一個例外,其要件有二:有正當事由,以及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題 A 公司未能於 6 月 30 日前召開,正是落在這個但書所要處理的情形。

三、逾期的法律效果。《公司法》第 170 條第 3 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把三項合起來讀可以看出但書的實益:取得核准,就不會發生第 3 項的罰鍰。這也說明本題問的不是要不要開,而是延期的程序要向誰辦。

四、真正會改變結論的是上市櫃這個身分。《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7 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項把延期這條路對上市櫃公司關掉,而 A 公司尚未上市櫃,仍留在《公司法》第 170 條第 2 項但書的射程之內。題幹特地寫明尚未上市櫃,用意就在這裡。至於公開發行本身帶來的是證券交易法上的申報義務,其主管機關固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卻不因此把公司法上的核准權限一併移轉過去;選項 B 與選項 D 的錯誤都源於把兩部法的主管機關混在一起。

五、易混淆條文的並列。《公司法》第 172 條第 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該項確實對公開發行公司設有較嚴的通知期間,可見公司法本身就會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作特別規定,而不必把管轄交給證券主管機關。

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動公司的身分:改成非公開發行公司、改成上市公司,或改問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必要時召集,本來就沒有六個月的期限問題。也常改問董事會編造表冊的時程,那要接上《公司法》第 228 條第 1 項與第 230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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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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