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5 題

地方制度法規定縣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方式應為記名投票,但某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卻規定為無記名投票。依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行之,故地方制度法之規定違憲
  2. B中央得於合理範圍內規範縣議會組織之重要事項,故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合憲
  3. C正副議長之選舉方式為議會自律之核心保障領域,故自治條例之規定合憲
  4. D正副議長之選舉方式具有全國一致必要之性質,故自治條例之規定違憲

正解 B — 中央得於合理範圍內規範縣議會組織之重要事項,故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合憲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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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央以法律規範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方式,是否侵害議會自律權。

正解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正副議長選舉方式屬縣議會組織之重要事項,中央依上開授權得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未侵害自治核心領域。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正副議長選舉方式得由中央以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該規定合憲,本選項錯誤。

  2. (B)

    中央得於合理範圍內規範縣議會組織之重要事項,以法律規定記名投票並不違憲,本選項正確,為應選答案。

  3. (C)

    正副議長選舉方式非議會自律之核心保障領域,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即無效,本選項稱其合憲,敘述錯誤。

  4. (D)

    依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合憲理由在於中央對地方立法機關組織之規範權限,非該事項具全國一致必要之性質,且結論為自治條例無效,本選項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事項定性,正副議長選舉方式屬縣議會組織之重要事項;
  2. 要件二為中央規範權限,增修條文已就省縣地方制度授權以法律定之;
  3. 要件三為效力判斷,《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4. 」故無記名投票之自治條例無效。

記憶點

選議長不是純粹的家務事,中央用法律畫線是合憲的。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爭點是地方立法機關自律權與中央立法權的界線。地方議會的自律權,通常指議事規則的訂定、議場秩序的維持、議員言論免責與紀律處分等,屬議會內部運作的自主空間。正副議長的選舉方式是否落在這個範圍,是本題必須先回答的定性問題。

依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意旨,正副議長為議會的對外代表與議事主持者,其產生方式攸關議會的組成與運作,屬於議會組織的重要事項,而非單純的內部議事程序。既然是組織事項,就落入中央的規範權限之內。《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該項並以各款明定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值得注意的是,該項柱句已把憲法本文關於省縣自治通則之規定明文排除於限制之外,因此中央就地方制度立法的依據是該項本身,而非憲法本文的該款。《地方制度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該項自陳的依據,正是憲法關於直轄市自治以法律定之的規定與上開增修條文。中央據此就議長產生方式設定記名投票的要求,屬於在合理範圍內的規範。

要件拆解上,《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共兩項,第 1 項規定議長副議長之設置與記名投票互選或罷免,第 2 項規定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會務;《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但書並規定:「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記名投票的立法目的在於使議員的投票行為可受選民與政黨檢驗,以抑制議長選舉中的賄選風氣,這一目的與地方自治的健全運作並不衝突。

效力層面,《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明定自治條例牴觸法律者無效,第 4 項並定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縣政府函告;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則規定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應依內政部擬訂並經行政院核定之準則擬訂,報內政部核定。因此縣議會自訂無記名投票的組織自治條例,既牴觸法律,亦不可能通過核定程序。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議會旁聽規則、議員停職與除名、以及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覆議制度,題目常要求判斷該事項屬自律核心或中央得規範之組織事項。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條文只規定了記名投票,該規定是否侵害自治權,由司法院釋字第 769 號解釋作成判斷。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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