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擅自簽發以乙為發票人、丙為受款人之本票予丙,丙再背書予丁。丁到期不獲付款,向甲、乙、丙行使追索權,下列何人得拒絕付款?
- A甲及丙
- B乙及丙
- C甲及乙
- D甲、乙、丙皆不得拒絕
正解 C — 甲及乙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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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本票遭偽造時,票上簽名被冒用之人、偽造行為人與背書人各自的票據責任。
正解理由
丙在票上背書並轉讓予丁,是背書人。《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該項所稱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丙因而對執票人丁負連帶責任,不得拒絕付款。至於甲與乙,甲是擅自以乙之名義簽發本票的人,甲本人並未在票上簽名;乙票上的簽名則是遭甲冒用而來,乙從未為票據行為。依《票據法》關於票據行為以在票上簽名為責任要件,以及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效力之規定,甲、乙都不是票據債務人,均得拒絕丁的請求,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甲固然得拒絕,但丙已在票上背書,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為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丁負連帶責任,不得拒絕付款。
- (B)
錯誤。乙的簽名遭偽造而不負票據責任這一半是對的,但丙是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不得拒絕付款。
- (C)
正確。甲未在票上簽名,乙的簽名係遭甲冒用,二人都不是票據債務人,得拒絕丁行使追索權。
- (D)
錯誤。丙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不得拒絕,但甲、乙並非票據債務人,本選項把三人一併列為應負責之人並不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步,找出票上有誰的真正簽名——只有丙的背書;
- 第二步,把有真正簽名的人依《票據法》第 96 條第 1 項列為票據債務人——丙;
- 第三步,處理票上出現而非本人所為的簽名——乙的名義簽名為甲所冒用,乙未為票據行為;
- 第四步,處理冒用他人名義而自己未簽名的人——甲不在票上,票據責任無從發生。
記憶點
票據責任跟著票上的真正簽名走:沒簽名的不負責,簽名被冒用的也不負責。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票據偽造的標準題型,要把三個人的地位分開處理,任何一個混在一起都會選錯。
第一個人是丙。丙的背書是真正簽名,所以他是票據債務人。《票據法》第 96 條共四項:第 1 項確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的連帶責任;第 2 項允許執票人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其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第 3 項使已對一人追索者仍得對其他債務人追索;第 4 項則讓被追索而已為清償者取得與執票人同一的權利。本題丁對甲、乙、丙同時行使追索權,正是第 2 項所允許的作法,而能不能成功,要看各人是不是票據債務人。
第二個人是乙。乙是票上記載的發票人,若那個簽名是乙自己所為,《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乙就要負最終的付款責任。但題幹寫明是甲擅自簽發,乙的簽名並非乙所為,乙也就沒有做出任何票據行為。票據行為是要式行為,責任的基礎在票上的真正簽名,這一點是本題的決定性法理。
第三個人是甲。甲是實際動手的人,但他寫在票上的是乙的名字,票面上找不到甲的簽名。票據責任既然以在票上簽名為前提,甲在票據法上就不是債務人;甲對丙、丁可能負的是票據法以外的責任,那已經不是本題所問。
要件拆解到這裡,可以看出四個選項其實是在測驗一件事:考生會不會把誰做了壞事與誰在票上簽了名混為一談。命題者刻意讓甲看起來最該負責,而票據法給的答案剛好相反。
本題另一個值得並列的條文是《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該條處理的是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的抗辯限制,前提是該人已經是票據債務人;本題甲、乙根本不是票據債務人,走的是更前面的一步,不必進到抗辯限制的層次。兩條的先後順序不能顛倒。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改成在票上以自己名義簽名、只在文義中假稱代理,或把乙改成事後對該票加以承認,兩種變形的責任歸屬都會改寫。作答時先把票面上的簽名逐一列出,再逐一問這個簽名是不是本人所為,答案就會自己浮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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