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匯票一紙予乙,乙背書轉讓予丙,丙背書轉讓予丁,戊則為丙為票據保證。丁持票向付款人庚請求承兌遭拒,丁不得對下列何者行使追索權?

  1. A
  2. B
  3. C
  4. D

正解 D — 庚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0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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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付款人未承兌時的票據地位,以及匯票不獲承兌時期前追索的對象。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付款人的付款責任是承兌之後才發生的,庚既拒絕承兌,就沒有成為匯票上的票據債務人。丁所得行使的是期前追索,《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匯票不獲承兌時。」而所謂前項權利,《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丁因而得對發票人甲、背書人乙及為丙保證的戊行使追索權,對付款人庚則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甲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屬追索對象,丁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2. (B)

    錯誤。乙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屬追索對象,丁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3. (C)

    錯誤。《票據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戊既為丙的票據保證人,即屬《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匯票上其他債務人,丁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4. (D)

    正確。庚為付款人而拒絕承兌,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付款責任於承兌後始發生,庚並未因被指定為付款人而負票據責任,丁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無期前追索的原因——丁請求承兌遭拒,該當《票據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1 款的匯票不獲承兌;
  2. 要件二,追索的對象為何——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為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3. 要件三,庚是否屬之——庚未承兌,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尚未負付款之責,不在其中。

記憶點

付款人不簽名承兌,就永遠不是票據債務人;追索只找票上簽過名的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匯票三個當事人結構裡最容易誤會的一點:付款人被發票人指定,不等於付款人已經負擔票據債務。

《票據法》第 52 條共兩項。《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把付款人的付款責任繫於承兌這個票據行為;同條第 2 項則規定承兌人到期不付款時,執票人縱為原發票人,亦得直接請求支付追索的金額。兩項合起來看,承兌是付款人變成票據債務人的唯一入口。與之配套的是《票據法》第 43 條規定:「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承兌同樣是要式的簽名行為,庚既拒絕承兌,票上就沒有庚的簽名,票據責任無從發生。

追索的部分要把《票據法》第 85 條兩項的分工看清楚。第 1 項給的是到期不獲付款時的一般追索,並界定追索對象為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第 2 項是期前追索,三款分別是匯票不獲承兌時、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本題丁請求承兌遭拒,落在第 2 項第 1 款,於是提前取得第 1 項所定的追索權,但追索的對象範圍仍由第 1 項決定,並不因期前而擴張到付款人。

戊的地位可以用票據保證的三條規定串起來。《票據法》第 58 條第 1 項允許匯票之債務由保證人保證,第 2 項則規定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戊為丙保證後在票上簽名,成為匯票上的債務人,因而落入《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債務人。這也說明本題為什麼把戊放進選項:它要考生分辨票上簽了名的保證人與票上沒有簽名的付款人,前者要負責,後者不必。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庚改成已經承兌,此時庚成為承兌人,丁到期不獲付款即得依《票據法》第 85 條第 1 項向其請求;或是把題目改成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測驗第 2 項第 3 款。另一個常見變化是問期前追索能不能請求全額,那就要接到《票據法》第 97 條、第 98 條的追索金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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