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結婚多年後喜獲麟子乙,聽聞投保年齡越小,保費越便宜,出生後不久,即向 A 保險人投保實務上所稱的罐頭保單,包括意外傷害/死亡保險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初次罹癌保險 200 萬元,以及人壽保險 500 萬元。不幸第一年保險期間即發現乙罹患急性血癌,不久後即過世。試問 A 保險人保險責任為何?
- A意外傷害/死亡保險 200 萬元不賠;人壽保險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不賠;理賠初次罹癌保險200 萬元
- B意外傷害/死亡保險 200 萬元不賠;但應理賠初次罹癌保險 200 萬元及人壽保險 500 萬元
- C意外傷害/死亡保險 200 萬元、初次罹癌保險 200 萬元,以及人壽保險 500 萬元全部理賠
- D意外傷害/死亡保險 200 萬元、初次罹癌保險 200 萬元,以及人壽保險 500 萬元全部都不理賠
正解 A — 意外傷害/死亡保險 200 萬元不賠;人壽保險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不賠;理賠初次罹癌保險200 萬元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2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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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的死亡給付限制,與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的保險事故範圍。
正解理由
三張保單分開判斷。人壽保險部分,《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乙未滿十五歲,500 萬元的死亡給付除喪葬費用外不生效力。意外傷害保險部分,《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乙因血癌這個疾病死亡,不該當意外傷害。
初次罹癌保險屬健康保險,《保險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乙罹癌即屬疾病,保險人應給付 200 萬元,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意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的意外傷害定義不賠;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只餘喪葬費用之給付;初次罹癌保險依《保險法》第 125 條第 1 項理賠 200 萬元。
- (B)
錯誤。依《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人壽保險 500 萬元的死亡給付於乙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不能全額理賠。
- (C)
錯誤。依《保險法》第 131 條第 2 項,意外傷害須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因血癌死亡不該當。
- (D)
錯誤。依《保險法》第 125 條第 1 項,健康保險的保險事故包含疾病及其所致死亡,乙罹患急性血癌屬疾病,初次罹癌保險應予給付。
涵攝步驟
- 第一組人壽保險:要件是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乙符合,效果是除喪葬費用外之死亡給付延後生效。
- 第二組意外傷害保險:要件是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乙死於疾病,要件不成立。
- 第三組健康保險:要件是疾病及其所致死亡——乙符合,保險人負給付責任。
記憶點
未滿十五歲卡的是死亡給付,卡不到疾病給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張保單放進同一個事實裡,考的其實是三個不同險種各自的保險事故定義,以及一條跨險種的年齡限制。
第一層是年齡限制。《保險法》第 107 條共三項:第 1 項限制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的死亡給付,第 2 項限制喪葬費用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 3 項則保留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這個限制不只適用於人壽保險,《保險法》第 135 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該條逐字把《保險法》第 107 條列入傷害保險的準用範圍,所以意外傷害/死亡保險的死亡給付部分同樣受年齡限制拘束。
第二層是保險事故的定義。《保險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 2 項再把意外傷害界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本題乙死於急性血癌,是疾病本身導致的結果,兩個要件都不該當,因此意外傷害保險縱使沒有年齡問題也不會賠。這是本題設計最精巧的地方:意外險有兩個獨立的不賠理由,考生只要抓到其中一個就能排除。
第三層是健康保險。《保險法》第 125 條第 1 項把健康保險的保險事故定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罹癌顯然落在疾病之內。與之相鄰而容易混淆的是《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該條的時點是契約訂立時,本題乙是出生後不久投保、第一年保險期間才發現罹癌,時點不同,不生該條的免責問題。命題者把第一年保險期間即發現這幾個字寫進題幹,正是要考生去比對這個時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把乙的年齡改成十六歲,年齡限制消失而三張保單的判斷全部改寫;二是把死因改成車禍,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事故成立,但《保險法》第 107 條第 1 項的死亡給付限制仍在,答案會變成只賠喪葬費用加意外醫療;三是把投保時點改到罹癌之後,此時《保險法》第 127 條就會登場。三個變形都圍繞著同一組要件在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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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