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簽發一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 A 承兌之匯票交付予乙,乙收受後希望甲或 A 能尋找保證人鞏固票據信用,於是甲便收回該票,數日後該票上即載有保證人 B 保證 50 萬元之意旨及簽名,但未記載被保證人,乙後來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予丙,丙遵期向 A 提示,但 A 請求延期二日清償,丙同意延期,然延期清償日屆至 A 仍無法給付票款,丙於是起訴向 A 及 B 請求票據金額,下列關於B 得主張之事由,何者正確?

  1. AB 得主張其係為發票人甲保證,丙應先確認甲之票據責任始得對其請求
  2. BB 得主張其所負保證責任僅 50 萬元
  3. CB 得主張其所為之一部保證無效,因此不須負保證責任
  4. DB 得主張丙同意 A 之債務延期未得其同意,故其亦毋庸負票據保證責任

正解 B — B 得主張其所負保證責任僅 50 萬元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31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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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票據保證的一部保證效力,以及未載明被保證人時的擬制對象。

正解理由

《票據法》第 63 條規定:「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B 在票上記載保證 50 萬元之意旨並簽名,正是該條所稱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保證。其次,B 未記載被保證人,《票據法》第 60 條規定:「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該票已經 A 承兌,B 的保證因而視為為承兌人 A 保證。責任範圍則依《票據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B 與 A 就其保證的部分負同一責任,也就是票上記載的 50 萬元,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票據法》第 60 條,該票既經 A 承兌,B 未載明被保證人即視為為承兌人 A 保證,不是為發票人甲保證,丙自不必先確認甲的票據責任。

  2. (B)

    正確。依《票據法》第 63 條,一部保證有效,B 的保證責任範圍即其票上記載的 50 萬元。

  3. (C)

    錯誤。《票據法》第 63 條明白容許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保證,B 所為的一部保證有效,B 仍應負保證責任。

  4. (D)

    錯誤。依《票據法》第 61 條第 1 項,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B 所保證者為承兌人 A 的票據債務,A 於延期清償日屆至仍未給付票款,B 即應就其保證的 50 萬元對丙負責。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票據保證是否成立——《票據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匯票之債務,得由保證人保證之。
  2. 」B 在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簽名,保證成立;
  3. 要件二,被保證人為何人——票上未載,依《票據法》第 60 條視為為承兌人 A 保證;
  4. 要件三,保證金額——依《票據法》第 63 條得為一部保證,B 記載 50 萬元;
  5. 效果即《票據法》第 61 條第 1 項的同一責任。

記憶點

票據保證可以只保一部分;沒寫被保證人,先看票上有沒有承兌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票據保證是第二章第五節的獨立制度,《票據法》第 58 條至第 64 條把成立、方式、擬制、效力與代位一路寫完,本題四個選項剛好散落在其中四條上。

成立與資格見《票據法》第 58 條。《票據法》第 58 條第 1 項允許匯票之債務由保證人保證之;同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證人,除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均得為之。」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都可以當保證人,本題 B 是第三人,資格沒有問題。

方式見《票據法》第 59 條。該條第 1 項要求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人之意旨、被保證人姓名、年月日並由保證人簽名,而《票據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年月日漏載有補充規定,被保證人漏載則另由《票據法》第 60 條處理,這是本題的關鍵設計。

擬制見《票據法》第 60 條。該條把未載明被保證人的情形分成兩種:已承兌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最後再以但書保留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的例外。本題題幹刻意寫明該票經 A 承兌,就是要把擬制導向承兌人。選項 (A) 之所以錯誤,正是把兩種情形讀反了。

效力見《票據法》第 61 條與第 63 條。《票據法》第 61 條第 1 項確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同條第 2 項則規定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人之債務因方式之欠缺而為無效者不在此限——這就是票據保證的獨立性。《票據法》第 63 條則明文允許一部保證,這一點與民法上的保證不同,是本題的正解所在。清償後的效果另見《票據法》第 64 條規定:「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B 若清償 50 萬元,即得依該條向 A 及其前手求償。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票據改成未經承兌,此時《票據法》第 60 條的擬制對象換成發票人甲;或把 B 的記載改成保證全額,測驗一部保證與全額保證的差別;也常見結合《票據法》第 61 條第 2 項,問被保證人的票據行為因方式欠缺而無效時保證人要不要負責。把《票據法》第 58 條到第 64 條依序排一次,這一族題目就不會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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