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以其受讓乙公司之股份後,向乙公司請求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遭拒絕後,因而提起請求登記股東名簿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乃以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上開聲請執行事件,應如何處理?
- A依確定判決,視為乙公司已辦理過戶登記,執行法院毋庸執行,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B法院強制將甲直接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 C先定期命乙公司將甲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如不履行,可處怠金
- D囑託主管機關將甲登記於乙公司之股東名簿
正解 C — 先定期命乙公司將甲登記於其股東名簿,如不履行,可處怠金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命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應適用間接強制或意思表示之擬制。
正解理由
命乙公司將甲登記於股東名簿,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該記載係由公司自身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法院應先定期命乙公司登記,不履行時始處怠金,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題所命者為股東名簿之記載,屬事實行為而非意思表示。
- (B)
錯誤。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執行方法為定期命債務人履行並處怠金,而非由法院代債務人完成登記。
- (C)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執行法院先定期命乙公司登記,不履行者得處怠金。
- (D)
錯誤。《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該項處理者為不動產物權登記,與股東名簿不同。
涵攝步驟
- 執行名義內容→命乙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記載;
- 性質→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行為;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執行方法為定期命履行,不履行則處怠金。
記憶點
股東名簿記載屬公司自身之行為,所以走《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的怠金。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要分辨的是三組執行方法:可代替行為之代履行、不可代替行為之間接強制、意思表示之擬制。《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這是可代替行為。《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則處理非他人所能代履行之行為,其手段是定期命履行、怠金,續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處理的則是意思表示,法律直接擬制其已為,根本無待執行行為。
股東名簿的記載屬於哪一類,要從公司法看。《公司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由公司備置並記載,是公司內部帳簿的登載行為,性質上是事實行為,而由公司自身為之。因此它既非《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 項的可代替行為,也不是《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的意思表示,而落在《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
(D) 的設計是把股東名簿與不動產登記混為一談。《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 2 項所定之囑託登記,其對象是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的情形,登記機關是地政機關;《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雖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但該項所指者仍為法定登記機關掌管之登記簿,股東名簿並非其中之一。
易混淆的另一個考點是怠金的額度與續行。《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之怠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且得反覆科處,必要時並得管收;《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這一項常與本條第 1 項合併命題,宜一併記憶。
最後補充手段的層次與界線。《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之手段依序為定期命履行、怠金、再處怠金或管收,是層層加壓的設計,執行法院不得跳過定期命履行而逕行處罰。怠金的性質不是對債權人的賠償,而是促使債務人履行的間接強制手段,債務人履行後即應停止續行。另《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是本項唯一的明文排除,常與同條第 1 項合併命題。就考試而言,只要抓住行為可否代履行這一個判準,《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第 128 條與第 130 條的分工就很清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