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櫃之公司,甲及乙利用他人不瞭解 A 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有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向善意之丙出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而施用詐術,使其購買 A 公司股份。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應對丙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甲、乙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刑事責任
- B甲、乙應對丙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甲、乙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之刑事責任
- C甲、乙應對丙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甲、乙並無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責任
- D甲、乙均無證券交易法之民、刑事責任
正解 A — 甲、乙應對丙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甲、乙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刑事責任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反詐欺條款之適用範圍,及其民事賠償與刑事責任之連結。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甲、乙出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而施用詐術,使善意之丙購買A公司股份,該當此一禁止規定。《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甲、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部分,《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甲、乙因而構成該條之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負民事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負刑事責任。
- (B)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者依該款處罰;《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第 1 項所處罰者為證券商及市場管制規定之違反,與本題事實不同。
- (C)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者即有刑事責任。
- (D)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及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民事與刑事責任均有其依據。
涵攝步驟
- 行為→出示虛偽不實財務報表施用詐術;
- 場域→A公司股份之買賣;
- 相對人→善意之丙;
- 依《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成立反詐欺條款之違反,再依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與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連結民刑事效果。
記憶點
《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寫的是買賣,未以上市或上櫃為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有兩層,一層在條文字面,一層在最高法院的見解。條文字面上,《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該項所寫的行為類型是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並未把交易場所限定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A公司雖為股票公開發行而未上市櫃之公司,其股份之買賣仍在該項的文義射程之內,這一點也是最高法院一貫的見解,題幹特別點明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用意即在此。
民事效果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3 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丙係受詐術而購買,屬善意取得人,甲、乙即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4 項並規定:「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擴張了請求權人的範圍。
刑事效果則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該款把違反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者列為處罰對象,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並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另定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B) 所指的《證券交易法》第 177 條,其第 1 項處罰的是證券商及市場行為的管制違反,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本題的詐欺型態不在同一層次。
易混淆的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2 項與《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的財務報告不實責任。第 2 項規範的是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主體是發行人;本題甲、乙是對特定相對人出示文書施用詐術,落在第 1 項而非第 2 項。兩者的請求權主體、舉證負擔都不同,作答時先確定是哪一項被違反,後面的條文才接得上。
作答時還要注意兩個容易混淆的比較點。第一,《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與《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的操縱行為條款雖同屬反詐欺類型,但後者的規範場域是集中交易市場與證券商營業處所,本題A公司未上市櫃,行為態樣也不是影響價格的操縱。第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連結的是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而非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後者是民事賠償規定,選項若把它寫成刑罰依據即屬錯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