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審慎為之
- B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倘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不應再為間接強制之執行,否則即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C債權人執命債務人拆除越界建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者,其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縱係為判決之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所為,執行法院仍可審查是否適宜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 D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撤銷拍賣並重新拍賣時,通常應權衡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如因低於市價之拍定而生之損失)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可歸責之損害,以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正解 C — 債權人執命債務人拆除越界建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者,其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縱係為判決之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所為,執行法院仍可審查是否適宜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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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之比例原則,以及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有無審查權限。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該項拘束的是執行法院實施執行的方法與程度;至於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之當否,已由作成該執行名義之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審酌。本題的分辨點在最高法院關於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執行、不得審查其實體內容之見解,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C) 謂執行法院仍可審查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與此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執行壽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須先行使終止權,涉及要保人與受益人之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應兼顧各方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 (B)
敘述正確。《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既已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再為間接強制即逾必要限度。
- (C)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執行名義之給付內容既經作成該執行名義之法院審酌,執行法院即應照此執行。
- (D)
敘述正確。撤銷拍賣並重新拍賣時所為之利益權衡,正是《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所稱之適當方法與必要限度。
涵攝步驟
- 《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拘束執行方法;
- 執行名義內容→由審判法院決定;
- (C) 把後者交給執行法院→逾越該項射程,故為錯誤敘述。
記憶點
《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管的是怎麼執行,不是該不該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是民國85年及其後歷次修正所建立的執行比例原則條款。《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把它拆開來看有三個要素:公平合理原則、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兼顧,以及必要限度之不得逾越。三者共同指向執行方法的選擇與強度,而不是指向執行名義本身。
這個界線就是本題的設陷點。強制執行程序採形式化原則,執行法院所審查者為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是否具備《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之要件、有無附條件或對待給付等程序事項;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應否為之、是否妥適,屬實體事項,於審判程序中解決。當事人若認執行方法有誤,其救濟途徑是《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若認實體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走《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C) 把實體審查搬進執行程序,等於讓執行法院回頭推翻確定判決的內容。
(B) 之所以正確,在於《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這是擬制,本無待執行;同條第 2 項再把有對待給付的情形一併擬制。既然法律效果已經發生,若仍以怠金或管收間接強制債務人,即無執行目的可言,正是逾越必要限度的典型。
(A) 與 (D) 則分別是必要限度在不同執行類型上的展開:前者是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時,執行法院代位行使壽險契約終止權的裁量;後者是拍賣程序瑕疵時,撤銷拍賣與否的權衡。兩者都要求執行法院把債務人所受的附屬損害計入。本題四個選項一起讀,可以看出《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 2 項的作用場域是方法選擇,不是實體審查。
最後補充兩個常被一併命題的點。其一是聲明異議的界線,《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異議本身不停止執行。其二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失權效,《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中的爭議依其性質分流,比例原則不是萬能的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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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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