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4 單選 · 本卷 70 題

公司募集有價證券時向認股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何者應負無過失責任?

  1. A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 B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3. C發行人及證券承銷商
  4. D發行人

正解 D — 發行人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4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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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民事賠償責任主體,以及何人不得援用免責事由而負無過失責任。

正解理由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則以除發行人外之人為免責事由之適用對象,發行人不在其中,其責任因而不以過失為要件,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發行人之負責人得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負賠償責任,非無過失責任;且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行人即為該公司本身。

  2. (B)

    錯誤。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發行人之負責人既有免責之可能,即不負無過失責任。

  3. (C)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證券承銷商同受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之適用,不負無過失責任。

  4. (D)

    正確。依《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免責事由之適用對象為除發行人外之人,發行人因而負無過失責任。

涵攝步驟

  1. 文件→公開說明書;
  2. 瑕疵→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3. 責任主體→《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四款之人與公司連帶;
  4. 免責→依同法第 32 條第 2 項,除發行人外之人得舉證免責;
  5. 結論→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

記憶點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的除發行人外五個字,就是無過失責任的落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關鍵不在誰要負責,而在誰不能免責。《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交付義務先確立,《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再處理內容不實的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把責任主體列為四款: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發行人職員、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以及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四款之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範圍以其所應負責部分為限。

真正的分水嶺在第 2 項。《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該項前段對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設有相當注意與正當理由之免責機會,卻在括號式的除發行人外將發行人排除;後段則給第四款之專門職業人員以合理調查為要件的免責機會。換言之,發行人以外之人所負者為推定過失責任,發行人所負者為無過失責任。

易混淆的是《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的財務報告不實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兩條的立法技術一致,都把發行人排除在免責之外,可以合併記憶:不論是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發行人都是不能舉證脫身的那一個。

另一個常見考法是刑事責任。《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民事與刑事在此共用同一組免責事由,一併記憶較有效率。

還有兩個細節值得記住。其一是責任範圍,《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寫的是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責任範圍因而繫於各人所應負責的部分。其二是請求權人,《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寫的是善意之相對人,善意二字就是門檻。相對地,《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把請求權人擴及持有人,射程不同,作答時先確定是哪一份文件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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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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