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行為人,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 4 製作不實性影像罪?
- A甲與 A 為男女朋友,雙方合意拍攝裸體性愛影音後,甲未得 A 之同意,透過軟體將 A 之身體代換為色情女星之裸體,再將之公布於網路上
- B乙偷拍 B 如廁的影音後,再將透過軟體將該影音加工,使 B 的身體置換為某色情女生之裸體,再將之公布於網路上
- C丙透過網路買得價格甚貴的軟體,自行透過加工而生成虛擬人物的仿真裸體影音,再將之公布於網路上
- D丁下載某公眾人物 D 之一般談話影音,再透過軟體將 D 之身體代換為色情女星之裸體,再將之公布於網路上
正解 C — 丙透過網路買得價格甚貴的軟體,自行透過加工而生成虛擬人物的仿真裸體影音,再將之公布於網路上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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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製作不實性影像罪的行為客體是否以他人的性影像為必要。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的行為客體限於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並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兩者都預設有一個現實存在的被害人。(C) 中丙生成的是虛擬人物的仿真裸體影音,並不指向任何真實存在的他人,既無關於他人的不實性影像,也無從生損害於他人,不成立本罪,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甲將 A 的身體代換為色情女星裸體再公布於網路,製作的是關於 A 的不實性影像,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1 項之罪。
- (B)
乙將偷拍所得 B 的影音加工置換身體後公布,同樣是製作關於 B 的不實性影像,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1 項之罪。
- (C)
丙製作的是虛擬人物影像,欠缺《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1 項所定關於他人不實性影像的客體要件,不成立本罪,(C) 為正確答案。
- (D)
丁下載公眾人物 D 的談話影音再代換身體並公布,該影像指向真實存在的 D,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1 項之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的散布等意圖,對應四個選項都把成品公布於網路;
- 要件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對應透過軟體代換或生成;
- 要件三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對應影像是否指向現實存在的特定人,(A)(B)(D) 分別指向 A、B、D,(C) 則無所指向,第四個要件亦隨之落空。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1 項要有一個現實存在的他人被指涉,純粹生成的虛擬人物影像不在該項的射程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1 項可拆成主觀的散布等意圖、行為態樣的科技製作、客體的關於他人不實性影像,以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的結果要件。所謂不實,指影像所呈現的內容與該他人的真實情狀不符,典型即為把他人的臉部或身分特徵與他人的裸體加以合成;本題 (A)(B)(D) 都屬此類,差別只在素材來源是合意拍攝、偷拍所得或公開影音,而素材來源並非該項的要件。《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該項處罰的是後續散布行為,與第 1 項的製作行為構成上下游關係。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處理的是真實性影像的攝錄,與第 319 條之 4 所處理的合成不實影像是不同客體。另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319 條之 5 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於本章的沒收特別規定。選項 (B) 的偷拍行為本身另可能落入攝錄型的規定,但本題所問限於製作不實性影像罪,作答時不可越出題目所設的範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被害人改為已死亡之人、把合成對象改為僅有身體而無可辨識特徵的影像,測驗客體是否仍屬關於他人;也常以有無散布意圖區分製作罪與單純持有。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可辨識性的判斷,也就是合成影像須達到何種程度才算指向特定他人;條文只寫關於他人,具體標準有待法院見解填補。
本題也示範了一個常見的解題路徑:四個選項的行為方式幾乎相同,都是用軟體置換身體並公布於網路,差別只在素材所指向的對象。當選項之間的變數被壓縮到只剩一個時,該變數幾乎必然就是條文的關鍵要件,考生可以直接鎖定客體要件作答。另值得注意的是,(A) 中的影音原本是雙方合意拍攝,(B) 中的影音則是偷拍所得,(D) 中的影音更是公開可得的談話畫面;三者的素材來源天差地遠,卻同樣成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這正說明第 1 項處罰的核心不是取得素材的方式,而是合成後的影像指向真實的他人並足以損害其名譽與人格。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