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3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與乙長期交往,惟甲早已變心,乙卻不願意分手。一日,甲為擺脫乙之糾纏,假意告知乙願一同自殺,死後可永遠在一起。乙信之,遂承諾願與甲共同赴死,並選定以較不痛苦之燒炭方式自殺。甲隨後便將二人同居房間之門窗細縫塞住,開始點燃木炭,並預備在乙昏迷之後逃離。然而木炭燃燒之煙霧過小,乙意識雖因而略微模糊,卻遲遲尚未昏迷。甲唯恐太慢逃離現場,不得已之下,只好拿出預藏之毒藥餵乙服用,最終乙死於毒藥之毒性,甲則順利即時逃出生還。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最終以毒藥殺害乙之方法雖與乙囑託之燒炭方法有所不同,乙之囑託仍屬有效,故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加工自殺罪
  2. B甲將門窗細縫塞住,並點燃木炭之行為,屬於幫助乙自殺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3. C甲雖曾告知乙願一同自殺,惟是出於擺脫乙之想法,而非具有謀為同死之決心,故其行為應無適用第 275 條第 4 項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 D甲為了盡早逃離現場,不得已餵乙服用毒藥之行為,係避免自己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正解 C — 甲雖曾告知乙願一同自殺,惟是出於擺脫乙之想法,而非具有謀為同死之決心,故其行為應無適用第 275 條第 4 項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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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詐稱謀為同死而殺人時,加工自殺罪、殺人罪與緊急避難規定的適用界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4 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該項的減免依據在於行為人自己也真心抱有一同赴死的決意,可責性因而降低。本題甲自始只是為擺脫乙的糾纏而假意允諾同死,並預備在乙昏迷後獨自逃離,主觀上根本沒有謀為同死的決心,自無適用該項得免除其刑規定的餘地,(C) 敘述正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乙的承諾是甲以假意同死所詐取,且乙從未承諾以毒藥致死,欠缺《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所定有效的囑託或承諾,(A) 錯誤。

  2. (B)

    甲塞住門窗並點燃木炭,是自己支配整個致死流程的實行行為,並非《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所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的態樣,(B) 錯誤。

  3. (C)

    甲告知願一同自殺只是擺脫乙的手段,欠缺謀為同死的決意,不能主張《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4 項的免刑優惠,(C) 正確。

  4. (D)

    甲餵毒是為了盡早脫身,其生命並無現實存在的緊急危難,且該處境由自己一手促成,不符《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要件,(D) 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謀為同死對應甲是否真有與乙一同赴死的決意,事實上甲預備在乙昏迷後逃離,答案是否定;
  2. 要件二犯前三項之罪對應甲的致死行為,本題卡在第一個要件。
  3. 就 (D) 而言,要件一緊急危難對應甲所稱怕太慢逃離,並非其生命受到現實急迫的危險;
  4. 要件二出於不得已也因甲得逕行離去而不成立。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4 項的免刑,以行為人自己真有一同赴死的決意為前提,假意約定同死而讓對方獨自赴死者不能援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減輕基礎在於被害人有真摯、明確且無瑕疵的自我決定;囑託或承諾若是被詐術取得,或行為方式逾越承諾的範圍,該自我決定即不存在,就沒有適用本項的餘地。本題乙承諾的是燒炭,甲卻改以毒藥致死,兩者不僅方法不同,致死原因也完全不同,這正是命題者設下的陷阱。《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2 項則處理居於幫助或教唆地位的態樣,其前提是自殺行為由被害人自己支配;本題從塞住門窗、點燃木炭到餵食毒藥都由甲支配,行為人角色並非幫助者。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加工自殺罪與普通殺人罪的分界,正在於被害人的自我決定是否有效存在(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承諾一旦因詐術而自始不存在,行為就回到殺人罪的評價,法定刑的落差也隨之極大。另一組易混淆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它處理的是避難過當,與本題所問的緊急危難是否存在並非同一層次;《中華民國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另就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設有不適用的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設定為真心同死而事後獲救,藉此測驗《中華民國刑法》第 275 條第 4 項的適用;或把致死方法改為與承諾一致,測驗承諾範圍的判斷。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謀為同死是否須行為人自身亦有赴死決意,以及自招危難能否主張緊急避難,這兩點條文字面未直接寫明,須靠通說與實務見解補充。

承諾範圍的判斷是本題最細緻的一層。被害人的承諾必須涵蓋行為人實際採取的致死方式,才談得上有效;乙同意的是燒炭,而燒炭之所以被選定,正因為它被認為較不痛苦,這個理由本身就顯示乙的承諾與方法密切綁定。甲改以毒藥致死,既未取得乙就該方法的同意,也在乙意識尚未喪失時單方變更手段,承諾自不及於此。另一個常被忽略的層次是自招危難:甲所處的困境,是他自己設計並實行整個燒炭計畫所造成,通說認為行為人不得就自己故意招致的危險主張緊急避難,這使選項 (D) 即使在事實層面也站不住腳。答題時可依序自問:承諾有效嗎、行為由誰支配、有無同死決意、危難是誰造成的,四問走完,四個選項的定位就固定了。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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