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妨害秘密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某甲於電話中與某乙發生爭吵,某乙並在電話中稱要找「黑道人士」來處理某甲。某甲聽聞及此,因恐自己遭遇不測,乃偷偷錄下對話。則某甲不會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
- B徵信業者受某甲所託,在某乙的住處內裝置監視器以窺視某乙非公開活動。則該徵信業者是否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2 圖利妨害秘密罪之既遂犯,取決於某甲是否已實際窺見而為判斷
- C新聞自由固受憲法保障,但倘報社記者將其透過管道取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現場照片,並將之刊載於報紙頭條,因對於被害人而言,此屬隱私核心,故記者不得以新聞自由為名,主張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妨害秘密罪
- D某甲因痛恨某乙,乃作成某乙形象的稻草人,並至公園草叢內,猛刺該稻草人以詛咒。某丙路過,見狀乃持手機全程拍攝,並將之公開發布於社群媒體上。則某甲雖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某丙仍不會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
正解 B — 徵信業者受某甲所託,在某乙的住處內裝置監視器以窺視某乙非公開活動。則該徵信業者是否成立刑法第 315 條之 2 圖利妨害秘密罪之既遂犯,取決於某甲是否已實際窺見而為判斷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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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妨害秘密罪中無故與非公開活動要件,以及圖利妨害秘密罪既遂時點的判斷。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處罰的行為是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而便利他人,行為人完成供給並達到便利的狀態,本罪即為既遂;被便利之人有無真正窺見,是該他人自己的犯罪問題。(B) 把既遂繫於某甲是否實際窺見,與該項要件不符,是本題錯誤的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某甲為保全自身安全而錄下自己參與的對話,具有正當理由,欠缺《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定的無故要件,不成立該條之罪,(A) 敘述正確。
- (B)
徵信業者的既遂與否取決於是否已完成供給監視器並便利他人窺視,而非某甲有無實際窺見,(B) 敘述錯誤。
- (C)
記者刊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的現場照片,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所定散布竊錄內容的行為,新聞自由不能作為阻卻違法的依據,(C) 敘述正確。
- (D)
某甲在公園草叢的舉動處於公眾得共見共聞的場所,不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所稱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某丙拍攝並發布不成立該條之罪,(D) 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就 (B) 而言,要件一意圖營利為題幹所未載明,非本題爭點;
- 要件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對應在某乙住處內裝置監視器;
- 要件三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對應使某甲得以窺視某乙的非公開活動;
- 供給與便利完成即為既遂,某甲實際窺見與否落在該條之外。
記憶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處罰的是供給並便利的行為本身,既遂與否看供給是否完成,不看被便利的人有沒有真的看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柱句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款的共同要件是無故與非公開。選項 (A) 卡在無故:錄下自己參與的對話且出於保全證據的正當目的,欠缺該要件;選項 (D) 卡在非公開:公園草叢的舉動客觀上處於公眾得共見共聞的環境。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是便利他人型的獨立處罰規定,其不法核心在於營利地提供犯罪的物質條件,因此既遂時點繫於供給與便利狀態的完成。《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立法者已把著手而未完成供給的情形交由未遂處理,更可反證既遂與否不取決於被便利之人的窺視結果。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處理的是竊錄內容的下游流通行為,行為客體是既有的竊錄內容;與第 1 項的上游供給行為分屬不同階段。至於性影像的攝錄與散布,另有專章規定處理,其行為客體與本題所涉的妨害秘密罪不同(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錄音者改為未參與對話的第三人以測驗無故,或把場所改為住宅內以測驗非公開,也常以新聞自由與隱私核心的衝突測驗阻卻違法事由。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無故的正當理由判斷,以及新聞自由能否阻卻違法,這兩點須以法院對利益衡量的見解為準。
既遂時點的判斷方法可以再抽象一層來理解:一個犯罪何時既遂,取決於該條所描述的行為與結果何時完成,而不是取決於別人後續做了什麼。《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1 項所描述的行為是供給並便利,結果就是便利狀態的形成,因此徵信業者裝設完成監視器並使某甲得以使用時,該項所要求的一切即已具備。若把既遂繫於某甲有無實際窺見,等於把一條獨立處罰規定改寫成從屬於他人犯罪的幫助犯,這與立法者另設獨立法定刑的體例不合。選項 (B) 的迷惑力也正在於此,它借用了幫助犯從屬性的直覺,套到一條本身就是正犯的規定上。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