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以竹竿伸入他人的屋內並將屋內的皮包勾取竊走,甲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B甲潛入醫院病房竊取病人家屬的財物,甲不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C甲與乙、丙共同謀議竊盜,但甲後來並未於乙、丙實施竊盜時到場,甲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竊盜罪
- D甲在行竊現場隨手取得小刀亦屬攜帶兇器,甲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正解 D — 甲在行竊現場隨手取得小刀亦屬攜帶兇器,甲成立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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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加重竊盜罪各款加重事由的實務認定,特別是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與攜帶兇器。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依實務見解,該款重在行竊時是否隨身持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的器械,器械是自行攜往或在現場臨時取得,並非該款的要件。甲隨手取得小刀而行竊仍屬攜帶兇器,(D) 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侵入,須行為人的身體進入住宅,甲僅以竹竿伸入屋內勾取財物,身體並未進入,不成立該款之罪,(A) 敘述錯誤。
- (B)
醫院病房供病人及家屬起居使用,依實務見解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甲潛入行竊仍該當該款,(B) 敘述錯誤。
- (C)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結夥人數以在場共同實施者為計算基礎,甲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未到場,不計入其中,(C) 敘述錯誤。
- (D)
甲於行竊現場隨手取得小刀,依實務見解仍屬《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攜帶兇器,(D) 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先確認基礎行為,四個選項都以《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普通竊盜為前提。
- 再就加重事由逐一涵攝:竹竿勾取欠缺身體進入,醫院病房該當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到場者不計入結夥人數,現場取得的小刀仍屬兇器。
記憶點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兇器不問來源,行竊時隨身持有即可,在現場臨時取得也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是竊盜罪的加重規定,柱句已明示須先犯普通竊盜或竊佔之罪,再具備各款情形之一。第 1 款的核心概念是空間的侵入,實務見解要求行為人身體進入受保護的空間,這也是竹竿勾取型案例反覆出現的原因;至於受保護空間的範圍,除住宅外還及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醫院病房因供病人與陪病家屬起居而被涵蓋。第 3 款的核心是危險性的提高,判斷對象是器械客觀上的殺傷能力,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用意思,也不問器械何時取得。第 4 款的核心是人數所形成的壓制力,因此實務見解要求在場共同實施,事前謀議而未到場者雖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卻無從提升現場的危險性。《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加重竊盜的未遂同樣可罰。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的關係是基本規定與加重規定,兩者的關係決定了加重竊盜罪必須先具備普通竊盜的全部要件,才有討論各款的餘地;考生答題時若先確認基礎行為,往往可以省下不少判斷。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工具改為機械手臂或無人機以測驗身體侵入,把場所改為辦公室、店面以測驗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把在場者人數設為三人而其中一人未著手實行以測驗結夥人數的計算。
實務見解的位置很集中:四個選項的分辨全部落在法院對各款要件的解釋,條文只列出加重事由的名稱,並未定義侵入、兇器與結夥,這正是題幹標明依實務見解的原因。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把兩款的文字擺在一起,可以看出立法者所描述的都是現場的狀態:一個是行為人進入了受保護的空間,另一個是現場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選項 (A) 的竹竿與選項 (C) 的未到場者,之所以都被排除,理由是同一個——他們都沒有進入那個現場。反過來看第 3 款的兇器,條文只寫攜帶而未寫來源,因此在現場取得同樣是攜帶。三款一併理解,比逐款背誦有效得多。答題時可先把每個選項還原成一個問題:他進去了嗎、現場有幾個人、他手上有什麼,再對照各款文字作答。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