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竊得一輛市價新臺幣 10 萬元之名貴自行車後,將該車贈送給知情之友人乙,乙欣然接受並將其騎回家作為日常代步工具。關於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非竊盜犯罪之行為人,且未參與竊盜之事前謀議,故其接受贈與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2. B乙明知該車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接受贈與,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
  3. C乙將該車騎回家作為代步工具,係將他人之物隱匿,應論以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寄藏贓物罪
  4. D乙之行為實質上延續了甲之竊盜不法狀態,應直接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

正解 B — 乙明知該車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接受贈與,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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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贓物罪各種行為態樣的區分,以及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的界線。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所稱收受,是指以無償方式取得贓物的持有,受贈即為典型;甲所竊得的自行車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贓物,乙明知其為贓物仍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的意思受贈並使用,正該當收受贓物的行為態樣,(B) 敘述正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本即以自己並非前財產犯罪的行為人為前提,乙未參與竊盜謀議並不能免責,(A) 錯誤。

  2. (B)

    乙明知該自行車為財產犯罪所得而無償受讓並取得持有,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收受贓物罪,(B) 正確。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所稱寄藏,是指受他人委託而為其保管贓物,乙是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行為態樣並非寄藏,(C) 錯誤。

  4. (D)

    乙未參與竊取行為,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竊取要件,(D) 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贓物對應甲竊得的市價新臺幣十萬元自行車,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物;
  2. 要件二收受對應乙無償受贈並將車騎回家而取得持有;
  3. 要件三為主觀上明知該物為贓物,對應題示乙為知情之友人。
  4. 三者齊備,收受贓物罪即為成立。

記憶點

明知是贓物而無償受贈並取得持有,就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收受贓物;受託代人保管才是寄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列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與媒介五種行為態樣,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與贓物之間的關係:收受是無償取得持有,故買是有償取得,搬運是變更贓物的所在,寄藏是受託代為保管,媒介則是居間促成他人取得。本題乙受贈自行車並自行使用,取得的是為自己利用的持有,屬於收受而非寄藏,選項 (C) 的錯誤正在於把騎回家使用誤解為代人隱匿保管。主觀上,本罪須行為人知悉該物為財產犯罪所得,題示乙為知情之友人,此要件無疑義。《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該項把贓物的範圍延伸至變得之物,是常見的延伸考點。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竊盜罪處罰的是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行為,行為時點在於取走財物之際;贓物罪則以前財產犯罪已經完成為前提,行為人是在事後介入而使被害人追回財物更加困難。兩者的行為時點與保護重心不同,因此不能因為乙的行為延續了不法狀態,就把他評價為竊盜正犯,選項 (D) 的錯誤即在於此。至於單純的事後參與是否可能成立竊盜的共同正犯,關鍵在於有無事前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題並不存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受贈改為以顯不相當的低價買入,測驗故買與收受的分界;或把受贈人設定為事前即與竊賊約定犯罪後贈與,測驗是否轉為竊盜的共同正犯;也常以贓物變賣所得的價金測驗第 2 項的適用。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各行為態樣的具體界線,特別是寄藏與收受的區分標準,條文只列出動詞,內涵須由法院見解填補。

贓物罪在體系上被稱為事後參與犯,其可罰性基礎有追贓困難說與違法狀態維持說等不同說明,共同點是行為人並未參與前財產犯罪的實行,卻使被害人回復其物的可能性降低。理解這一點,選項 (A) 的論證方向就會被翻轉:未參與竊盜謀議不是免責的理由,反而正是贓物罪得以成立的前提,若乙事前即與甲有犯意聯絡,成立的就會是竊盜的共同正犯而非贓物罪。選項 (D) 的錯誤則在時點:竊盜罪於甲取得自行車的持有支配時即已既遂,其後的不法狀態延續屬於狀態犯的當然結果,不會再製造一個新的竊盜行為給乙。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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