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4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乙先前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擅自將面額塗改為 10 萬元,並持向不知情之丙借款 10 萬元。關於甲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未經授權塗改本票面額之行為,由於本票並非有價證券,不構成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罪
  2. B甲塗改本票面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後持向丙借款之行使行為,被變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3. C甲向丙借款 10 萬元之行為,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且因保護法益不同,應與變造有價證券罪分論併罰
  4. D甲塗改他人本票面額,因該本票上仍具備乙原本真實之簽名與印文,故甲之行為僅構成變造私文書罪

正解 B — 甲塗改本票面額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後持向丙借款之行使行為,被變造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

出處:11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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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變造有價證券罪的客體範圍,以及變造後持以行使時的罪數處理。

正解理由

本票是表彰一定金錢請求權,且權利的行使與證券的占有不可分離的證券,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其他有價證券。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把面額由一萬元塗改為十萬元,是就真正的有價證券變更內容,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後持向丙借款的行使行為,依實務見解為變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B) 敘述正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本票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所稱其他有價證券,(A) 以本票非有價證券為前提,敘述錯誤。

  2. (B)

    甲塗改面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的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行為為變造行為所吸收,(B) 敘述正確。

  3. (C)

    依實務見解,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而取得財物,其詐欺取財行為已包含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的不法內涵之中,不另分論併罰,(C) 敘述錯誤。

  4. (D)

    有價證券的變造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該項相對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的變造私文書罪屬於特別規定,不能僅論以變造私文書罪,(D) 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對應甲塗改面額時即打算持向丙借款;
  2. 要件二偽造、變造對應甲就乙已簽發的真正本票變更面額記載,屬變造而非偽造;
  3. 要件三其他有價證券對應本票的性質。
  4. 三者齊備即成立本罪。

記憶點

塗改他人本票面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後的行使與取財依實務見解被變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的客體是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共同特徵在於權利與證券結合,本票、支票、匯票等票據均屬之。行為態樣分為偽造與變造:偽造是無權製作而虛構一張新的證券,變造則是就真正存在的證券擅自變更其內容;本題乙的簽名與印文都是真的,甲只是改動面額,因此是變造。主觀上除故意外,另須具備供行使之用的意圖,這是本罪作為意圖犯的特徵。《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該項的法定刑低於第 1 項,這正是實務見解認為行使的低度行為被變造的高度行為吸收的體系理由。

罪數處理方面,依實務見解,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不另論罪;而行使的結果取得財物者,其詐欺取財的不法內涵亦已為行使有價證券的行為所涵蓋,同樣不另分論併罰。選項 (C) 的錯誤即在於把保護法益不同直接推導為數罪併罰,忽略了實務對吸收關係的處理。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處理的是私文書,第 201 條之 1 則就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等支付工具電磁紀錄物設有規定,三者的客體不同;《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該條的射程限於文書,不及於有價證券。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塗改對象改為統一發票或機票,測驗有價證券的範圍;或把行為人改為僅持有而未行使,測驗供行使之用的意圖。

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吸收關係的處理,條文本身並未規定變造與行使之間的罪數關係。

有價證券之所以被單獨立法並配置重於私文書的法定刑,理由在於它同時承載財產權與流通性,一旦偽變造品進入市場,受害者將不特定且難以回復,因此保護的是社會交易的公共信用,而非個別被害人的財產。本題丙雖是實際交付借款的人,但他在罪質上並不是變造有價證券罪的保護對象。掌握這個法益的性質,也就能理解為何實務見解要把行使與取財一併吸收:行為人的整體行為只造成一次對交易信用的侵害,若再另行論以行使罪與詐欺取財罪,等於就同一段歷程重複評價。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5 年 8 月 1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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