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70 題
題組:本題承接前題的事實設定

甲政黨執政期間推行核能發電,立法院通過預算興建 A 核能電廠。乙政黨以反核為主要政見,其總統候選人當選後欲停建 A 核能電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下列何種方式為合法?

承上題,甲政黨立法委員對於乙政黨總統極度不滿,其所採手段下列何種合法?

  1. A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之提議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之
  2. B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同意罷免之
  3. C由立法院向監察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如監察院議決彈劾案成立時,乙政黨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4. D由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如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乙政黨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正解 D — 由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如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乙政黨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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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與彈劾案的提議門檻、決議門檻與審理機關。前兩題的背景是行政院停建核能電廠、立法院議事遭杯葛,本題轉而問立法委員可以怎麼反制總統。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0 項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彈劾案由立法院提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即解職,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提議門檻是四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

  2. (B)

    錯誤。《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的複決門檻是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本選項寫成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那是《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領土變更案的門檻。

  3. (C)

    錯誤。《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已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提出權改由立法院行使,並明文排除《中華民國憲法》第 100 條由監察院提出的舊制。

  4. (D)

    正確。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0 項,立法院提出彈劾案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應即解職。

記憶點

罷免是四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同意;彈劾是二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決議,送憲法法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四個選項全部可以用條文對照,是難得的純條文題,關鍵在於把兩組數字與兩個機關分清楚。

第一組是罷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把罷免拆成國會階段與公民階段:國會階段是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公民階段是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兩個階段都通過,罷免才告成立。

第二組是彈劾。《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這一項同時做了兩件事:一是訂出提議與決議門檻,二是明文排除憲法本文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的相關規定,也就是把監察院原有的彈劾總統權整個移除。《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其彈劾對象因此不再及於總統、副總統。

易混淆之處在門檻的排列組合。罷免的提議是四分之一,彈劾的提議是二分之一以上;罷免的國會同意與彈劾的決議都是三分之二。另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5 項的領土變更案採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與罷免的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文字相近而內容不同,本題 B 選項正是拿這一組數字設陷阱。

就審理機關而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這一項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0 項相互呼應,前者講審理的組織,後者講判決成立的效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彈劾的效果寫成移送監察院懲戒,或寫成由立法院決議解職,都與條文所定的憲法法庭判決成立即解職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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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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