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那一種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影響行政處分的效力?
- A期限
- B停止條件
- C負擔
- D解除條件
正解 C — 負擔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7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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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以及各種附款對行政處分效力的影響。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並列舉五種附款: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其中負擔是課予相對人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的獨立下命規定,主處分的效力自始完全發生,相對人不履行負擔時,行政機關得強制執行或據以廢止原處分,但原處分的效力並不因負擔本身而受影響,故選 C。本題的分辨點在各種附款的效力構造,條文僅列舉種類而未規定其效果。
逐項排除
- (A)
影響效力。期限分為始期與終期,始期屆至前處分尚未生效,終期屆滿時處分當然失效,處分效力直接繫於期限。
- (B)
影響效力。停止條件成就前處分不生效力,條件是否成就直接決定處分效力的發生。
- (C)
不影響效力。負擔是附加於主處分之外的獨立義務,主處分自始有效,負擔的違反只生強制執行或廢止的問題。
- (D)
影響效力。解除條件成就時處分當然失其效力,效力的消滅同樣繫於條件。
記憶點
期限與條件動的是處分本身的效力,負擔動的是相對人另外的義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附款制度的核心是彈性:行政機關在准與駁之間,透過附加規定使處分既能作成又能兼顧公益,因此《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把附款的容許性繫於裁量權的有無。有裁量權者原則上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這一項是附款的合法性門檻,與附款的種類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命題時常被合併考出。
五種附款依其與主處分效力的關係,可以分成兩組。第一組是期限與條件,包括始期、終期、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它們直接決定主處分效力的發生或消滅,是處分效力本身的組成部分。第二組是負擔與兩種保留,負擔是獨立於主處分之外課予義務的下命規定,保留廢止權與保留負擔的事後附加變更則是為將來的處置預留空間,主處分在附加當時都是完全有效的。
負擔的獨立性帶來三個實益。其一,負擔本身即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的行政處分,也就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負擔時得單獨對負擔提起救濟,不必連同主處分一併爭執。其二,負擔得單獨強制執行,行政機關不必先廢止主處分。其三,相對人不履行負擔時,主處分並不當然失效,而是構成行政機關廢止授益處分的事由。這三點正是 C 選項成立的理由,而它們都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的字面上。
效力面則可並列《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處分,正是該條所稱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的典型情形。
易混淆之處在於解除條件與負擔的區別。同樣是相對人不做某事就失效的表述,若未為一定行為即當然失效者為解除條件,若須行政機關另為廢止始失效者則為負擔;實務上遇有疑義時,因負擔對相對人較為有利,通常從寬認定為負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給一個具體的許可加上一句附加規定,要求判斷其為條件或負擔,並進而判斷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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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