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機關送達行政處分書,於 105 年 1 月 2 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被處分人 A。雖 A 有就讀於大學之子女 B 同住於一處,但郵政機關仍逕行作成送達證書,並將該文書寄存於郵局。3 個月後,郵政機關將文書退回原處分機關。至同年 5 月 2 日原處分機關再為送達,同日 A 取得該文書。本件送達之效力應於何日發生?
- A同年 1 月 2 日
- B同年 1 月 3 日
- C同年 5 月 2 日
- D同年 5 月 3 日
正解 C — 同年 5 月 2 日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9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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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寄存送達的補充性要件,以及送達不合法時行政處分效力的發生時點。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 A 有就讀大學而同住的子女 B,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郵政機關應先為補充送達;未先踐行即逕行寄存,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的要件,寄存送達不合法而未生送達效力。至同年 5 月 2 日 A 實際取得文書,瑕疵始告治癒,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1 月 2 日的寄存送達因未先踐行補充送達而不合法,不能以該日為生效日。
- (B)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並未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一定日數始生效力的規定,且本件寄存送達本身即不合法,無從以次日起算。
- (C)
正確。A 於 5 月 2 日實際取得文書,送達瑕疵於斯時治癒,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該書面行政處分於同日對其發生效力。
- (D)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以送達時為生效時點,並無次日始生效力的規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不獲會晤本人;
- 要件二,有無得受補充送達之人,本件有同居子女 B,故不得逕行寄存;
- 要件三,寄存不合法則效力未發生,至實際收受時始生效力。
記憶點
寄存送達是最後手段,有同居人可以交付就不能寄存。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程序法》的送達採三層遞補結構,本題正是在測驗這個順序有沒有被跳過。
第一層是本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並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二層是補充送達與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2 項設有例外,該等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3 項則規定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三層才是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的起首語是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這一句就是寄存送達的補充性要件,也是本題的關鍵。該項並要求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3 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這正是題目中三個月後退回原處分機關的由來。
本件 B 是就讀大學的子女並與 A 同住,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無利害關係相反的情形,郵政機關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交付予 B。既然第二層可行,第三層的補充性要件即不具備,寄存送達自始不合法。
效力面則回到《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送達不合法者,處分並非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七款無效事由並不包含送達瑕疵;其效果只是效力尚未對相對人發生,待相對人實際收受並知悉內容,瑕疵治癒,效力自該時發生。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 B 換成年幼子女或利害關係相反的同居人,此時寄存送達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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