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2 單選 · 本卷 70 題

我國籍的甲於 2011 年間,將澳洲幣 10 萬元存於澳洲 B 銀行的 X 帳戶。因我國籍的乙(住所地:高雄市)偽造甲的簽名,將甲所有的上開澳洲幣轉至乙在 B 銀行的 Y 帳戶,甲多次請求乙返還,未獲回應,遂於高雄地方法院對乙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乙給付 10 萬元澳洲幣,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嗣後兩造於訴訟中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受訴法院因無國際管轄權,不得為本案判決
  2. B僅有關於侵權行為的債權應適用澳洲法
  3. C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均應適用我國法
  4. D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均應適用澳洲法

正解 C — 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均應適用我國法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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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當事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我國法的效力範圍。

正解理由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都屬於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題甲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在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兩造復於訴訟中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該合意的射程及於兩個請求權,兩者的準據法因此都是我國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國際裁判管轄之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此未設明文;本件被告乙的住所地在高雄市,受訴法院自得為本案判決。

  2. (B)

    錯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起訴後的合意所指向的是我國法,並非只有侵權行為之債改依我國法而不當得利仍留在澳洲法。

  3. (C)

    正確。兩個請求權都落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的範圍內,合意的效果一體適用。

  4. (D)

    錯誤。若無該合意,《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而本題既有起訴後的合意,即回到我國法。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債之發生原因是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都不是法律行為;
  2. 要件二,合意的時點在我國法院起訴之後;
  3. 要件三,合意內容是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4. 三個要件本題全部具備,效果及於兩個請求權。

記憶點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在我國法院起訴後的合意可以把準據法拉回我國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1 條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效的該次全文修正所增訂的規定,一〇五年八月六日考試當天適用的即為這一版。它把當事人意思自主由債權契約的領域,有限度地延伸到法定之債。

二、要件拆解。這一條有三個要件:其一,債的發生原因不是法律行為,因此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定之債都在射程內;其二,合意的時點限於在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後,起訴前的約定不適用本條;其三,合意的內容限於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能藉本條合意適用第三國法。三個要件都是形式上可以檢驗的,這使得本條在考題中常被設計成一個把前面所有分析一次歸零的開關。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本題乙是偽造簽名逕行轉帳,並非甲提出債務給付,若無起訴後的合意,應走該條本文的利益受領地法。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則依同法第 25 條處理。兩條與同法第 31 條的關係,是原則與當事人合意的並列,這裡不作何者優先的一般判斷,只指出本題事實已滿足同法第 31 條的三個要件。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在條文字面即可解決,不必倚賴實務見解。真正需要注意的是題目的敘事順序:它先鋪陳澳洲的帳戶與轉帳事實,再在最後一句寫出訴訟中的合意,考的是考生會不會被前面的事實牽著走而忘記最後一句。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化有三種:其一,把合意時點改到起訴之前,測驗考生是否記得本條限於起訴後;其二,把合意內容改成適用第三國法;其三,把債的發生原因改成契約,改考同法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的規定。三種考法都在同一組要件上打轉。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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