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以 C 國為營業地經營網站,某日與我國人乙發生嫌隙,遂利用所經營之網站,散播乙事業失敗即將破產之不實言論,若乙在我國對亦設有住所於我國之甲提起侵權行為之訴,其準據法為何?
- AA 國法
- BA 國法與我國法併用
- CC 國法
- D我國法
正解 C — C 國法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3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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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以傳播方法所為侵權行為的準據法,特別是行為人以傳播為營業時的特別連結。
正解理由
甲以 C 國為營業地經營網站,並利用該網站散播不實言論侵害乙的名譽,屬於經由電腦網路所為的侵權行為,而甲又是以該傳播方法為營業的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甲的營業地在 C 國,本件侵權行為之債的準據法因此是 C 國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A 國是甲的本國,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指定的連結因素是營業地,不是行為人的本國。
- (B)
錯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本件指向的是單一的營業地法,並非把 A 國法與我國法兩者合併適用。
- (C)
正確。甲以經營網站為營業,營業地在 C 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即應適用 C 國法。
- (D)
錯誤。甲雖在我國設有住所、乙的人格權亦在我國受侵害,但這些連結因素屬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各款的判斷材料,而本件行為人既以傳播為營業,即應依同條第 2 項處理。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侵權行為是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本件是經由網站散播言論,符合;
- 要件二,行為人以該傳播方法為營業,甲經營網站即是;
- 要件三,營業地的所在,本件在 C 國。
- 三個要件依序滿足,準據法即為 C 國法。
記憶點
傳播型侵權行為的行為人若以傳播為營業,連結因素落在營業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效的該次全文修正所增訂,一〇五年八月六日考試當天適用的即為這一版。修正前的舊法對於傳播型侵權行為並未設專條,修正後則把它從一般侵權行為中抽出來另設連結規則。
二、要件拆解與條文全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該項的柱句先把射程限定在以傳播方法所為的侵權行為,再由三款提供備選的連結因素,並以關係最切作為挑選標準。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則就行為人以傳播為營業的情形另設營業地法的連結,本題正是走這一項。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該條是侵權行為的一般規定。兩條的關係是一般與特別的並列,本題的事實既然落在傳播型的射程內,即由同法第 28 條處理,這裡不作何者要件較寬的判斷。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網路侵權的行為地在跨國案件中常難以單一認定,這也正是立法者在傳播型侵權行為中改採營業地這種相對穩定的連結因素的理由。本題把營業地寫得非常清楚,因此不需要倚賴實務見解即可作答。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化有三種:其一,把行為人改成非以傳播為營業的自然人,答案就要回到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的三款去挑關係最切者;其二,把被害人改成法人,測驗人格權款次的適用;其三,把爭點改成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三種考法都繞著同一條的兩項打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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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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