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7 單選 · 本卷 70 題

甲 18 歲時因收養歸化取得我國籍,17 歲時為準備移民我國而在原國籍國 A 國當地訂購大量傢俱,依 A 國法的規定,甲滿 16 歲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惟在貨物運送到我國後,甲拒不認帳,主張依照我國法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拒絕付款接受貨物。A 國之出賣人乙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甲如數給付價金等。關於甲行為能力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有行為能力。因為甲的行為地在 A 國,所以依照 A 國法
  2. B有行為能力。因為一旦成年,即永久成年,不因國籍之變更而影響其行為能力
  3. C有行為能力。因為於為法律行為時,甲依 A 國法有行為能力,應採有效解釋原則
  4. D限制行為能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我國法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正解 C — 有行為能力。因為於為法律行為時,甲依 A 國法有行為能力,應採有效解釋原則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7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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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為能力的準據法,以及既有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受影響的規定。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甲為法律行為時是十七歲的 A 國人,其本國法為 A 國法,而依 A 國法滿十六歲即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甲於訂購傢俱時因此有行為能力。其後甲十八歲因收養歸化取得我國籍,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既已取得的行為能力不因該次國籍變更而喪失,甲不得以我國法主張自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結論雖同為有行為能力,理由卻不正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的連結因素是當事人的本國法,不是行為地法;本題是因為甲行為時的本國為 A 國。

  2. (B)

    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既有行為能力不因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它並沒有推出一旦成年即永久成年這種與後續國籍無涉的一般命題。

  3. (C)

    正確。甲於為法律行為時依其本國法即 A 國法有行為能力,該能力並不因嗣後取得我國籍而受影響。

  4. (D)

    錯誤。選項所引的內容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的文字不符;該項是既有行為能力的保護規定,不是把甲改判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依據。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爭點是行為能力,落在同法第 10 條;
  2. 要件二,判斷時點是為法律行為之時,當時甲的本國為 A 國;
  3. 要件三,依 A 國法滿十六歲即有完全行為能力,甲行為時十七歲;
  4. 要件四,其後國籍變更,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不影響既有能力。

記憶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2 項把已經取得的行為能力鎖住,不因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沿革。《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效的全文修正條文,一〇五年八月六日考試當天適用的即為這一版。該條共四項,把行為能力的基本連結、國籍變更的處理、內國交易安全的保護與親屬繼承事項的除外,依序排列。

二、要件拆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該項的方向是把行為能力往上補,用意在保護與外國人交易的內國相對人。本題的事實方向恰好相反:甲依其行為時的本國法有行為能力,而依我國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此不是第 3 項的射程,而是第 2 項的射程。第 2 項的功能是把已經取得的能力鎖住,使它不因國籍變更而倒退。

三、既得權保護的界線。第 2 項所保護的是已經取得的行為能力,其效果限於不喪失、不受限制。至於國籍變更之後行為能力有沒有可能因新本國法而擴張,該項並未處理,這也是選項 (B) 把它說成永久成年而不正確的原因:把一項單向的保護寫成雙向的不受影響,射程就被撐大了。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前項規定。」該項是第 3 項的除外規定,與本題的第 2 項分屬不同的問題。兩項的適用場合並列如上,這裡不作何者較重要的判斷。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化有三種:其一,把國籍變更的方向倒過來,由我國籍變更為外國籍,測驗第 2 項的適用;其二,把行為地移到我國,並讓當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改考第 3 項的內國交易保護;其三,把標的改成外國不動產或親屬法上的行為,改考第 4 項的除外。三種考法都圍繞同一條的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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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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