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1 複選 · 本卷 70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下列有關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
  2. B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3. C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時,應提出在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
  4. D應以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訴訟繫屬中為原則,但若涉及重大權利之限制者,亦得於結案後聲請解釋憲法
  5. E法官因聲請解釋憲法,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原因案件已不能繼續進行,只要遇有權利限制之情形,即應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

正解 ABC — 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時,應提出在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1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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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聲請解釋憲法的要件與界限,屬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形成的規則。

正解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各級法院法官聲請釋憲的要件。依上開解釋,法官對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解釋,並應提出在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故選 AB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憲法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聲請釋憲之權能不因法院審級而有差異。

  2. (B)

    正確。違憲疑義在原因案件中屬先決問題,法官因此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17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體例與此相同。

  3. (C)

    正確。聲請書須就系爭法律何以違憲具體說明,泛稱有違憲疑義並不足當之。

  4. (D)

    錯誤。聲請以原因案件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原則,案件既已終結便無先決問題可言,選項所稱結案後亦得聲請釋憲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

  5. (E)

    錯誤。原因案件停止進行後,法官應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者,條件在於有急迫情形,選項把條件放寬為遇有權利限制之情形,與解釋意旨不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法官審理中之具體個案;
  2. 要件二,該案應適用之法律;
  3. 要件三,依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4. 要件四,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敘明具體理由。

記憶點

法官釋憲四要素:案件繫屬中、確信違憲、停止訴訟、具體理由;保全處分留給急迫情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該項就法院聲請釋憲所寫出的主體是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各級法院法官得否聲請,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這一點是本題四個選項共同的基礎,也是法律系考生最常忽略的地方:條文的文字比解釋所建立的規則窄。

就要件拆解而言,法官聲請釋憲可分成四個部分。其一是繫屬中的具體個案,這是先決問題得以成立的前提;其二是該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案無關的法律不生違憲審查的必要;其三是依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這是主觀確信而非單純懷疑;其四是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聲請書內敘明具體理由。命題者的陷阱多設在第一與第三個部分:選項(D)動的是第一個部分,把案件繫屬中偷換成結案後亦得聲請;選項(C)則正面命中第三、第四個部分。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行政訴訟法》第 178-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178-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把這兩項與前述解釋並列,可以看出確信違憲與停止訴訟程序是同一組要件的兩面。此外《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該項是整套違憲審查權的憲法依據。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聲請主體換成人民(人民聲請釋憲須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對象),或把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與保全處分混在一起問。選項(E)即屬後者:原因案件停止之後應否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其條件在於急迫情形,這一點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590 號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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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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