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應將下列何者事件,以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
- A被退學的私立大學學生請求回復學籍
- B廠商請求行政機關支付採購電腦之金額
- C廠商請求註銷政府採購不良廠商之公告
- D民眾請求某縣社會局給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金
- E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請求民眾繳清積欠之水費
正解 BE — 廠商請求行政機關支付採購電腦之金額;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請求民眾繳清積欠之水費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5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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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法院對事件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以及無審判權時應如何處置。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因此本題實際上在問:哪些事件屬私法爭議而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的履約與價金給付,以及公營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的供水對價關係,實務上定性為私法關係;此一定性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的意旨與相關實務見解,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故選 BE。
逐項排除
- (A)
錯誤。私立大學對學生所為之退學處分,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請求回復學籍屬公法上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的意旨得循行政爭訟救濟。
- (B)
正確。廠商請求機關支付採購電腦價金,係履約階段的價金給付請求,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應依前引條項裁定移送。
- (C)
錯誤。《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刊登不良廠商公告係公權力措施,其救濟循公法途徑。
- (D)
錯誤。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係公法上給付,人民請求給付屬公法上爭議,得於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其請求要件詳見《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 (E)
正確。自來水事業處向用戶收取水費,係基於供水契約之對價請求,屬私法上金錢給付,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記憶點
看關係性質而非當事人身分:採購履約與水費是私法,退學、不良廠商公告與社會救助是公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這一項是本題的操作條文;它把無審判權的效果定為依職權裁定移送,而非逕行駁回,這是民國九十六年修法後的重要變動,考題常拿逕行駁回來當誘答。同一條配套的還有《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第 5 項規定:「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以及《行政訴訟法》第 12-2 條第 7 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移送後的效果則見《行政訴訟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這一項對當事人的時效與起訴期間至為重要。
真正需要判斷的是各選項法律關係的性質,而條文對此並未逐一定性,本題的分辨點在實務見解。政府採購事件在實務上採雙階理論:招標、審標、決標階段的爭議屬公法,其救濟循異議、申訴程序處理;至於契約成立後的履約與價金給付,則回歸私法。選項(B)問的正是價金給付,落在私法那一階;選項(C)問的是刊登不良廠商公告,落在公法那一階,《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就刊登公報後的停權效果設有規定,益見其為公權力措施。
選項(E)的水費,實務上以公營事業與用戶間的供水契約為私法契約,收取水費屬契約對價,與依法課徵之規費或稅捐不同;這也是本題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寫進題幹的用意——當事人是行政主體所屬機關,並不當然使爭議變成公法爭議。選項(A)則相反:私立大學本身是私法人,但其對學生所為的退學處分係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同行政機關(其要件詳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把這一點與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的意旨並列,可以看出判斷的重心在行為的性質而不在主體的身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普通法院誤為無審判權時的處理拿來問,其對照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所定移送至行政法院時的訴訟費用徵收。答題時把主體是誰與關係是什麼分開,多數誘答就會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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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