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複選 · 本卷 70 題

請問下列何者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之程序中行為?

  1. A拒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B下命納稅義務人提示帳冊憑證以供調查
  3. C准許第三人參加程序之決定
  4. D關於申請公務員迴避之拒絕
  5. E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公開資訊之拒絕

正解 ACD — 拒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准許第三人參加程序之決定;關於申請公務員迴避之拒絕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7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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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程序中行為不得單獨爭訟,以及但書的兩個出口。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據此要先問該行為是否行政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再問有無落入但書。拒絕陳述意見、准許第三人參加程序、駁回迴避申請,三者都是程序進行中的決定,也無獨立的強制執行力。故選 ACD。

逐項排除

  1. (A)

    正確。拒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作成實體決定前所為之程序處置,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行政程序中之決定。

  2. (B)

    錯誤。下命提示帳冊憑證係課予作為義務而得以強制手段貫徹之下命行為,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但書所稱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得單獨爭訟。

  3. (C)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准許第三人參加之決定即依此而生,屬程序進行中的決定。

  4. (D)

    正確。駁回公務員迴避之申請仍屬程序中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該項所開者為程序內之覆決途徑。

  5. (E)

    錯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即《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但書所稱其他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

記憶點

程序中行為原則上搭實體決定一起救濟;例外是得強制執行與另有規定兩把鑰匙。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這一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行政程序被中途的爭訟切碎,因此把程序中行為的救濟時點往後推到實體決定;但書則保留兩個出口,一是該決定或處置本身得強制執行,二是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答這一類題目的順序,就是先問是不是程序中行為,再問有沒有落入但書。

就要件拆解而言,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指向的是為推進程序而作成、其效果附麗於實體決定的行為。選項(A)的拒絕陳述意見即屬之,其配套規定見《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若行政機關漏未給予陳述意見,其瑕疵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事後補正,這正說明它是程序瑕疵,而非可獨立爭訟的實體決定。選項(C)的參加程序決定,其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是否准許第三人參加,同樣是程序推進上的安排。選項(D)的迴避,《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覆決屬程序內的救濟安排,與行政爭訟是兩套機制。

另外兩個選項落在但書。選項(B)的下命提示帳冊憑證,因其課予相對人作為義務並得以行政上強制執行手段貫徹,符合但書所稱得強制執行的情形。選項(E)則是其他法規另有規定的典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條把資訊公開申請的准駁定位為得獨立救濟的事項,並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 條就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得為秘密審理所設之配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拿《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的停止執行來混淆條號;也常以扣留異議為題,考《行政罰法》第 41 條就扣留所設的分級救濟安排,其體例與本條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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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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