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6 複選 · 本卷 70 題

A8 歲,其父親 B 因工作繁忙來不及將當日收集之垃圾倒入某市公所垃圾車,遂與 A 已年滿 80 歲之祖父 C 商量,由 C 與 A 以及家中外傭 D 等 3 人共同在當日晚上十點多前往附近社區公園,並請外傭D 在公園路口處把風,由 A 與 C 將垃圾倒在公園花叢旁,之後回家途中,C 因尿急,在黑暗處地面小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B 令其子 A 亂倒垃圾之行為,已涉及教唆行為,應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2. BA 因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之規定不予處罰
  3. CC 因年滿 80 歲,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得予減輕處罰
  4. DD 因係為把風,此在行政罰法上亦視為一項幫助行為,可減輕處罰
  5. EC 丟棄垃圾與隨地小便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正解 ACD — B 令其子 A 亂倒垃圾之行為,已涉及教唆行為,應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C 因年滿 80 歲,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得予減輕處罰;D 因係為把風,此在行政罰法上亦視為一項幫助行為,可減輕處罰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6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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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罰法上的責任能力、共同違法與一行為數行為的處罰。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

正解理由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該項處理的是共同實施,未把刑法上教唆犯、幫助犯的體系搬進行政罰。責任能力方面,《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數行為的處理則見《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故選 AC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依前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政罰的處罰基礎是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義務之行為並依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選項所稱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並非該項所設的效果。

  2. (B)

    正確。A 為 8 歲之人,依前引《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不受行政罰。

  3. (C)

    錯誤。《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C 年滿 80 歲,不在該項所定之對象範圍內。

  4. (D)

    錯誤。依前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把風之人若成立故意共同實施,即依其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選項所稱視為幫助行為而可減輕,並非該項所設的效果。

  5. (E)

    正確。丟棄垃圾與隨地小便是兩個行為,違反的也是不同的行政法上義務,依前引《行政罰法》第 25 條應分別處罰。

涵攝步驟

  1. 先定行為數:倒垃圾一行為、小便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分別處罰;
  2. 再定責任能力:A 未滿十四歲不罰,C 與 D 具責任能力;
  3. 最後定參與型態:B、C、D 之參與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以故意共同實施論。

記憶點

行政罰沒有教唆犯與幫助犯,只有故意共同實施而依情節分別處罰;年齡的減輕規定寫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那一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組制度放進同一則事實:責任能力、共同違法、行為數。逐一拆開就不會被選項的刑法用語帶走。

第一組是責任能力。《行政罰法》第 9 條共五項,把它逐項讀完是本題選項(B)與(C)的關鍵。《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5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五項讀完可以看出,該條處理的是年齡與精神狀態兩條軸線,高齡本身不在其中;選項(C)把年滿 80 歲寫成減輕事由,是本題最容易被生活經驗帶偏的一格。

第二組是共同違法。《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三項並列可以看出,該條的處理方式是就各參與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而不是像刑法那樣先分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再定其刑度的加減。選項(A)與(D)分別把教唆與幫助的效果套進來,落點相同。

第三組是行為數。《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與之對照的是《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兩條並列,考點就是一行為與數行為的分界:本題倒垃圾與隨地小便在時間、地點與所違反的義務上都可分,屬數行為,選項(E)因此正確。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的故意過失要件、或第 26 條第 1 項的刑事優先原則接在同一則事實後面追問。至於本題出現的行為地與處罰機關,另有《行政罰法》第 30 條就故意共同實施時的管轄機關所設之規定,可一併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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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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