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在行政訴訟上非訴訟當事人?
- A作為訴訟原告或被告之訴訟擔當人
- B訴訟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 C依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 D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行政機關
- E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正解 BDE — 訴訟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之第三人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9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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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訴訟法上訴訟當事人的法定範圍,本題問的是何者不是當事人。
正解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凡不在該條名單之內者,即非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是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參加訴訟者,不論是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都不在前引第 23 條的名單之內。故選 BDE。
逐項排除
- (A)
錯誤(屬當事人)。訴訟擔當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為訴訟,落在前引《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所稱之原告、被告。
- (B)
正確(非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代理人是替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其本身並非當事人。
- (C)
錯誤(屬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經前引第 23 條明列為當事人。
- (D)
正確(非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為輔助參加,不在前引第 23 條所列三類之中。
- (E)
正確(非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依本項參加之第三人同屬輔助參加人,亦不在前引第 23 條所列三類之中。
涵攝步驟
- 先讀《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所列三類;
- 再把各選項對號:擔當人歸入原告或被告,第 41 條參加人明列在內,第 42 條獨立參加人亦然;
- 訴訟代理人與第 44 條之參加人則落在名單之外。
記憶點
《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的名單是原告、被告與依第 41 條、第 42 條參加訴訟之人;第 44 條的輔助參加與訴訟代理人不在其中。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這是一條列舉式的定義規定,本題的全部作業就是拿各選項去對這份名單。要注意的是,《行政訴訟法》第 23 條列的是第 41 條與第 42 條,而沒有列第 44 條,這個差別正是本題的分辨點,也是命題者把第 44 條拆成兩個選項(行政機關與第三人)分別追問的原因。
就三種參加型態的要件拆解而言:《行政訴訟法》第 41 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這是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參加人與本案結果同其命運,故列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該項所稱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說明其訴訟地位的獨立性,故亦列為當事人。相對地,《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兩項所定者為輔助參加,其目的在協助一造遂行訴訟,並未因此取得當事人地位。
訴訟代理人的定位則更清楚。《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法》第 50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53 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三條並列可以看出,代理人的權限來自當事人的委任,其法律地位附麗於當事人,本身不是當事人。
易混淆之處在於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與訴訟當事人三者。選項(A)的訴訟擔當人,是就他人的權利義務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之人,其在形式上即為原告或被告;至於被告的確定,另有《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拿《行政訴訟法》第 45 條第 3 項所定對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來搭配追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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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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