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民法第 118 條無權處分行為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 A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
- B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於承認時發生效力
- C無權處分人於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自取得權利時起有效
- D無權處分之規定,對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適用
正解 A —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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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以及承認之溯及效力。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承認之效力則回到總則編的一般規定,《民法》第 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二者合觀,無權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後,溯及處分行為時發生效力。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經承認始生效力,再依《民法》第 115 條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本項正確。
- (B)
本項將效力繫於承認時,與《民法》第 115 條所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之原則不符,錯誤。
- (C)
《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為自始有效,並非自取得權利時起始生效力,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範之客體為處分,即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債權行為僅生給付義務,不以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本項稱債權行為亦有適用,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無權利人→就標的物無處分權;
- 要件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限於物權行為等處分行為;
- 要件三有權利人之承認→依《民法》第 115 條溯及行為時生效。
記憶點
無權處分限於處分行為,承認溯及、事後取得權利則自始有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18 條在體系上位於總則編法律行為一章,與《民法》第 115 條、《民法》第 117 條共同構成效力未定法律行為的處理框架。《民法》第 117 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有權利人之承認即屬此類第三人同意,得向處分人或相對人任一方為之,這是實務上常見的細節考法。
要件拆解可分三層。第一層是主體,須為無權利人,亦即就該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第二層是行為,須為處分,此即本題選項 D 的陷阱所在:買賣他人之物的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受《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影響,出賣人只是負有取得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履行不能時循債務不履行處理;第三層是效力,經承認者依《民法》第 115 條溯及。
《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另設兩項特殊規則,是同一條之內最容易被混淆的部分。第 2 項處理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的情形,其效力為自始有效,且附有但書保護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至於數個處分並存時的先後順序,《民法》第 11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選項 C 把第 2 項的自始有效竄改為自取得權利時起有效,屬於典型的把條文結論往後挪一格的出題手法。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以出賣他人之物設題:出賣人與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時,該契約為債權行為而有效,出賣人負有取得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後若無法取得所有權而移轉,即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循該途徑處理,而非以契約無效收場。另一種變化是把承認改為拒絕承認,此時處分確定不生效力,善意之相對人只能另循動產善意受讓或不動產信賴登記之規定尋求保護。
與本條體例相似而常一併命題者,尚有《民法》第 79 條所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同屬效力未定,並同受《民法》第 115 條之溯及規定拘束;二者的差別在於前者的欠缺是處分權,後者的欠缺是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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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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