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 18 歲,因受贈取得 A 屋之所有權,甲經法定代理人乙之允許,將 A 屋出租予丙。丙支付租金遲延,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丙支付租金。丙於期限內不為支付,甲即對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 A屋另出租予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與丙訂立之租約有效,甲與丁訂立之租約效力未定
- B甲定相當期限催告丙支付租金之性質為意思通知
- C甲對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事後因乙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 D甲與丁訂立之租約,事後得因乙之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
正解 C — 甲對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事後因乙之承認而發生效力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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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與契約之效力差異。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錯誤。甲為 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終止租約係以一方意思表示使租賃關係向後消滅之單獨行為,《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並無事後承認使其生效之餘地。且本題甲出租 A 屋既已得乙之允許,於該允許範圍內所為之終止本即有效,亦不生承認問題。選項 C 稱終止之意思表示事後因乙之承認而發生效力,與《民法》第 78 條所定之無效效果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甲與丙之租約已得乙之允許而有效;甲與丁之租約未得允許,依《民法》第 79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為效力未定,本項正確。
- (B)
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租金,係表示一定期望之通知,其效果由法律直接賦予,性質為意思通知而非意思表示,本項正確。
- (C)
終止租約為單獨行為,依《民法》第 78 條未得允許者無效,無效行為不因承認而生效力,本項錯誤,為本題所選。
- (D)
甲與丁之租約依《民法》第 79 條經乙承認後,再依《民法》第 115 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溯及訂約時生效,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18 歲;
- 要件二單獨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 要件三未得允許→依《民法》第 78 條無效,不生承認之問題。
記憶點
單獨行為無效不可救,契約效力未定可承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民法》第 78 條與《民法》第 79 條擺在同一組事實裡對照,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效力的標準考法。兩條的分野在於行為的結構:單獨行為僅憑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相對人無從事前防範,故立法上直接定為無效;契約有相對人參與,相對人尚可依《民法》第 82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自行退場,故定為效力未定。
就允許的範圍,《民法》第 84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甲受贈取得 A 屋並經乙允許出租,其就該屋之租賃關係即取得相應之處分地位,因租賃關係之維持與終止所必要之催告、終止,通常應認在允許範圍之內。至於甲另行出租予丁,已逸出乙原先允許之範圍,故回到《民法》第 79 條。
就催告的性質,題目要求分辨意思表示與準法律行為。催告支付租金屬意思通知,其法律效果來自《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催告人縱無使某項效果發生之效果意思,法律仍賦予其效力,這正是意思通知與意思表示的分界。
就相對人的保護,《民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同條第 2 項則規定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丁得依此催告乙,使效力未定狀態儘速確定。另《民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故甲於限制原因消滅後自行承認,效果與乙之承認相同。數條合觀,效力未定契約的收尾方式包括法定代理人承認、拒絕承認、相對人催告與相對人撤回。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單獨行為換成撤銷、抵銷、解除或拋棄繼承,再問能否承認;答案的方向一致:依《民法》第 78 條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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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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