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5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開設珠寶店,其受僱人乙對丙施以詐欺,致丙誤以假珍珠係真珍珠,因而與甲締結珍珠買賣契約,關於乙對丙施以詐欺之情事,甲並不知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 B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得到丙之承認始發生效力
  3. C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無效,但若得到丙之承認則可以溯及發生效力
  4. D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正解 A — 甲與丙之珍珠買賣契約有效,丙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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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詐欺由相對人之受僱人所為時,表意人得否撤銷其意思表示。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本題施用詐術者為出賣人甲之受僱人乙,而甲並不知情。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通說與實務對但書所稱第三人之界定:受僱人係相對人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而使用之人,其詐欺行為應視同相對人本人所為,不屬但書之第三人,故丙不受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限制,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在撤銷前,甲丙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買賣契約於撤銷前有效,丙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本項正確。

  2. (B)

    效力未定係無權代理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契約之效果,例如《民法》第 79 條所定之情形;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效力未定,本項錯誤。

  3. (C)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係通謀虛偽等情形之效果,被詐欺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本項錯誤。

  4. (D)

    依前述見解,乙非《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丙得撤銷,本項稱不得撤銷,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被詐欺→乙使丙誤信假珍珠為真;
  2. 要件二撤銷權人→表意人丙;
  3. 要件三詐欺人非第三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受僱人,視同甲本人。

記憶點

相對人的使用人施詐,不算第三人詐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條文字面與實務見解分歧的典型。單看《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的文義,乙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形式上似即為第三人,而甲不知情又非可得而知,結論會導向不得撤銷。官方答案為得撤銷,關鍵即在但書所稱第三人之目的性限縮:但書之所以保護相對人,是因為相對人對第三人的詐欺無從控制;而受僱人是相對人自己選任並用以擴大營業活動的人,其行為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相對人承擔,故不在但書射程之內。此一見解無法從條文字面讀出,須依通說與實務理解。

與此相呼應的是《民法》第 105 條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該條就代理人採就代理人決之的原則,其背後的思想與本題相同:把輔助人的行為歸屬於使用該輔助人之本人。

行使期間亦是本題的延伸考點。《民法》第 93 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丙須在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且不得逾自為意思表示起十年。撤銷之方式則依《民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依同條第 2 項向確定之相對人為之。

就撤銷之效果,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一經撤銷即溯及無效,甲丙間之買賣契約隨之不存在,雙方已為之給付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與此並行者為物之瑕疵擔保:假珍珠不合於買賣之約定品質,丙亦得依買賣一節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二者形成請求權競合,由丙選擇行使。命題者若把甲改為明知乙之詐欺,則甲即屬《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明知其事實之相對人;若把乙改為與甲毫無關係之路人,則須回到該但書逐一檢驗甲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結論即可能翻轉。

另須注意《民法》第 92 條第 2 項就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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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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