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印章交付於乙,委託乙到郵局代領郵件,嗣乙未得甲之同意,持該印章在丁向丙借款一百萬元之保證書上蓋章,代理甲與丙訂立保證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有效成立
- B甲與丙之保證契約無效
- C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視丙是否為善意而定
- D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效力未定
正解 D — 甲與丙之保證契約效力未定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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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逾越授權範圍以本人名義訂約之無權代理效力。
正解理由
甲交付印章之目的僅在委託乙代領郵件,乙卻持該印章於保證書上蓋章,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立保證契約,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其效力處於未定狀態。至於本人是否承認,《民法》第 117 條規定:「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在甲承認或拒絕之前,甲丙間之保證契約既非有效亦非無效。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乙欠缺訂立保證契約之代理權,甲未為承認,保證契約尚未對甲生效,本項稱有效成立,錯誤。
- (B)
無權代理之效果為效力未定而非自始無效,本人仍得以承認使其生效,本項稱無效,錯誤。
- (C)
相對人之善意與否所涉者為表見代理之成立(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本題甲僅交付印章供代領郵件,欠缺足以使人信其授與保證代理權之外觀,保證契約之效力仍取決於甲之承認,而非取決於丙是否善意,本項錯誤。
- (D)
保證契約因乙無代理權而效力未定,須經甲承認始對甲發生效力,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以本人名義→乙於保證書上蓋甲之印章並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訂約;
- 要件二無代理權→授權範圍僅及於代領郵件;
- 要件三未經本人承認→效力未定,承認得依《民法》第 117 條向甲或丙任一方為之。
記憶點
交付印章不等於授與訂約代理權,越權代理是效力未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印章在《民法》上的意義須與代理權的有無分開判斷。《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項處理的是方式問題,亦即蓋章能否取代簽名而使文書具備法定方式;至於蓋章之人有無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則是權限問題,兩者分屬不同層次。本題乙的蓋章固然在形式上與甲親自簽名同等,但這只使保證書具備書面形式,並不補足乙所欠缺的代理權,這正是命題者設下的第一個陷阱。
第二個陷阱在保證契約的性質。保證是保證人單方負擔義務而不取得對待給付的契約,對本人不利益甚鉅,故實務上對於是否成立表見代理,向來從嚴認定;單純交付印章供他人辦理特定事務,通常不足以構成足以使相對人信其有代訂保證契約權限的外觀。惟本題的決定性依據仍是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而非表見代理是否成立,作答時不宜把重心放錯。
效力未定狀態的收尾方式有三種:本人承認而溯及生效,本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或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催告本人確答;此外相對人尚可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向乙求償。此一責任與本人承認與否互為表裡,是同一考點最常見的延伸問法。
就相對人的自保,《民法》第 82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該條雖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設計思想與無權代理相同:效力未定期間相對人不應被無限期綁住,故賦予其退場或催告的手段。丙若不願等待甲之決定,即可循此類機制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於保證契約本身,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主債務人丁並非該契約當事人,故本題應審查者為甲與丙之間有無有效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丁之借款關係,這是保證題型最常被錯置的一層。
易混淆者為《民法》第 79 條所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訂立之契約,同樣是效力未定並同樣以承認為生效條件;兩者的差別在於本題欠缺的是代理權,而該條欠缺的是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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