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結婚,約定採用分別財產制,結婚時甲有財產 100 萬元,乙有財產 200 萬元。101 年 1 月 1 日兩人改用法定財產制,此時甲有財產 15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乙有22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甲、乙於 102 年 2 月 1 日協議離婚,甲此時財產有 20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乙則因理財不慎,積極財產仍維持 220 萬元(含結婚時財產),卻有債務 20 萬元。以上均非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乙得向甲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若干?
- A50 萬元
- B35 萬元
- C25 萬元
- D乙對甲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正解 C — 25 萬元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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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由約定財產制改用法定財產制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規定:「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故甲於 101 年 1 月 1 日之 150 萬元、乙之 220 萬元均視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分配。《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同項但書則將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排除在外,本題已載明均非此類。甲之婚後財產為 200 萬元減 150 萬元即 50 萬元;乙之婚後財產為 220 萬元減 220 萬元即 0 元,再扣除債務 20 萬元後並無剩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50 萬元,平均分配為 25 萬元。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50 萬元係甲之剩餘財產全額,《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為差額之平均分配而非全額移轉,本項錯誤。
- (B)
35 萬元係將乙之 20 萬元債務再加計入差額後折半所得,惟乙之婚後財產已無剩餘,其負債不得再向甲之剩餘財產追加,本項錯誤。
- (C)
差額 50 萬元平均分配為 25 萬元,本項正確。
- (D)
乙之婚後財產雖無剩餘,仍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請求平均分配,本項稱無請求權,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102 年 2 月 1 日協議離婚;
- 要件二現存之婚後財產→甲 50 萬元、乙 0 元;
- 要件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乙之 20 萬元債務使其剩餘仍為零;
- 要件四差額平均分配→50 萬元之半數 25 萬元。
記憶點
改用法定財產制前的財產一律視為婚前財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計算之所以容易失分,在於三個時點:100 年 1 月 1 日結婚並約定分別財產制、101 年 1 月 1 日改用法定財產制、102 年 2 月 1 日離婚。真正的計算起點是第二個時點,理由即《民法》第 1017 條第 3 項的擬制。若忽略該項而以結婚時的 100 萬元與 200 萬元為基準,甲之增加額會變成 100 萬元、乙變成 0 元,差額折半即得出 50 萬元,正是選項 A 所設之陷阱。
《民法》第 1017 條的三項須整體理解。第 1 項確立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就不能證明者設推定規定;第 2 項規定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 3 項則處理財產制變更。三項共同界定了《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婚後財產的範圍。
就債務的處理,《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係自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扣除後如有剩餘始納入分配。乙的婚後財產本為零,扣除 20 萬元債務後仍為零,不生負數剩餘的問題,其負債不轉由甲承擔,這是選項 B 所設之陷阱。
本題的另一個延伸是財產制的變更程序。《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民法》第 1007 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故甲乙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用法定財產制,須以書面為之;若題幹寫明未以書面,其變更即不生效力,計算基準日將回到結婚時,整題答案隨之翻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另有下列規定,宜一併記憶。《民法》第 1030-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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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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