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9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生前作成自書遺囑,將遺產中的 250 萬元分配予長女乙,並遺贈 50 萬元給乙之夫丙,以感謝乙、丙對甲之照料。未料乙、丙數日後因車禍雙亡,數週後甲亦傷心而死。甲之繼承人為次女丁,以及乙、丙之女戊(代位繼承)。戊得否繼承甲之遺囑所載給乙之 250 萬元及給丙之 50 萬元?

  1. A戊不得繼承乙、丙因甲之遺囑所應獲得之金額
  2. B戊得繼承乙因遺囑所應得之 250 萬元,但不得繼承丙因遺囑所應得之 50 萬元
  3. C戊不得繼承乙因遺囑所應得之 250 萬元,但得繼承丙因遺囑所應得之 50 萬元
  4. D戊得繼承乙、丙因甲之遺囑所應獲得之金額共 300 萬元

正解 B — 戊得繼承乙因遺囑所應得之 250 萬元,但不得繼承丙因遺囑所應得之 50 萬元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9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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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代位繼承與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時遺贈之效力。

正解理由

乙為甲之長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甲死亡前先行死亡,《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戊為乙之女,得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甲以遺囑就 250 萬元所為之分配即歸於戊。丙則非甲之繼承人,僅為受遺贈人;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該規定位於《民法》繼承編遺囑一章,且遺贈不生效力後亦無代位之可言。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乙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女戊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本項稱兩筆均不得取得,錯誤。

  2. (B)

    戊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乙之地位而取得 250 萬元,丙之遺贈則因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而不生效力,本項正確。

  3. (C)

    本項將兩者顛倒,代位繼承之對象為繼承人乙而非受遺贈人丙,錯誤。

  4. (D)

    丙之 50 萬元遺贈既不生效力,戊自無從取得,本項合計 300 萬元,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第一順序繼承人→長女乙;
  2. 要件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乙先於甲死亡;
  3. 要件三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
  4. 要件四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丙之遺贈不生效力。

記憶點

代位繼承只代繼承人,不代受遺贈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繼承編兩個制度並排:代位繼承屬法定繼承,遺贈屬遺囑處分,兩者的取得原因不同,效力自不能互相援用。《民法》第 1140 條所定之代位繼承,其發生要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受其應繼分;代位人取得的是被代位人在法定繼承上的地位,故被繼承人以遺囑就該應繼分所為之分配方法指定,亦隨之及於代位人。

遺贈則是遺囑人以遺囑對繼承人以外之人所為之無償財產處分。《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贈的生效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仍生存為前提,此即所謂同時存在原則;丙既於甲之前死亡,該遺贈之受領主體自始不存在,遺贈不生效力,遺贈標的仍留在遺產之內,由繼承人承受。

遺贈另有數項相鄰規則常一併命題。《民法》第 1200 條規定:「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前者處理生效時點,後者處理標的欠缺,與本題的受遺贈人先死並列,構成遺贈失效的三種典型情形。

應繼分與特留分的關係亦不可忽略。本題甲並無生存配偶,故不適用《民法》第 1144 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規定;繼承人為次女丁與代位繼承之戊,同屬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人即按人數平均繼承。甲雖以遺囑指定 250 萬元歸乙,仍受《民法》第 1187 條所定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若該指定侵害丁之特留分,丁得依繼承編關於扣減之規定行使權利。

自書遺囑之方式亦是本題的背景考點。《民法》第 1189 條列舉遺囑之方式,其中自書遺囑之要件規定於《民法》第 1190 條,須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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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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