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遺囑將其所有之古董花瓶遺贈予友人乙,其後甲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丙。乙於同年 6 月 1 日始知受遺贈,立即決定拋棄遺贈,其效力如何?
- A古董花瓶應為甲之遺產,由丙繼承
- B古董花瓶自 6 月 1 日起成為無主物,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權
- C須待乙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遺贈,古董花瓶自 6 月 1 日起成為無主物,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權
- D須待乙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遺贈,古董花瓶自 6 月 1 日起成為甲之遺產,由丙繼承
正解 A — 古董花瓶應為甲之遺產,由丙繼承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0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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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遺贈之拋棄及其溯及效力,以及遺贈標的之歸屬。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206 條第 1 項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乙於 102 年 6 月 1 日拋棄,時點在甲死亡之後,合於該項。《民法》第 1206 條第 2 項規定:「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該遺贈溯及甲死亡時不生效力,古董花瓶自始未因遺贈而脫離甲之遺產,仍屬遺產而由繼承人丙繼承。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拋棄遺贈溯及甲死亡時生效,花瓶始終為甲之遺產,由妻丙繼承,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80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先占之客體限於無主動產;花瓶因拋棄遺贈而仍屬甲之遺產,有繼承人承受,並非無主物,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1206 條第 1 項僅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未以書面向法院辦理為要件;且花瓶亦非無主物,本項二處均錯誤。
- (D)
本項雖正確認定花瓶歸於遺產由丙繼承,惟一則拋棄遺贈不以書面向法院辦理為要件,二則依《民法》第 1206 條第 2 項其效力溯及甲死亡時,而非自 6 月 1 日起,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遺贈人→乙;
- 要件二在遺囑人死亡後→甲於 102 年 5 月 1 日死亡,乙於同年 6 月 1 日拋棄;
- 要件三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自始不生效力,標的仍屬遺產。
記憶點
拋棄遺贈不必到法院,效力一路溯及死亡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遺贈的拋棄與繼承的拋棄,方式與效力都不相同,是本題最值得整理的對照。繼承之拋棄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有自知悉時起三個月之期間限制;遺贈之拋棄則依《民法》第 1206 條第 1 項,僅要求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後為之,條文本身未設方式要件,亦未定期間。選項 C 與 D 把繼承拋棄的法院書面要件移植到遺贈上,正是命題者所設的混淆點。
就效力,《民法》第 1206 條第 2 項採溯及主義,使遺贈自遺囑人死亡時起即視為不生效力。此一設計的功能在於避免遺贈標的出現一段無人歸屬的空窗期:若採不溯及,則自遺囑人死亡至拋棄之間,標的物之權利狀態將難以確定。溯及之後,標的物在法律上從未離開遺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之。
先占之規定則構成本題的反面對照。《民法》第 802 條所定先占,其客體須為無主動產;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概括承受,縱受遺贈人拋棄,標的物亦僅是回歸遺產,不會成為無主物。選項 B 與 C 均建立在花瓶成為無主物的錯誤前提上。
遺贈、死因贈與與應繼分指定三者的分辨,是繼承編常出的比較題。遺贈為單獨行為,僅憑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受遺贈人得依《民法》第 1206 條第 1 項於遺囑人死亡後拋棄;死因贈與則為契約,須雙方合意;應繼分之指定或分割方法之指定,其對象限於繼承人,取得原因為繼承而非遺贈。本題乙為友人而非繼承人,故屬遺贈無疑。又遺贈之履行義務人為繼承人,遺贈標的須自遺產中給付;遺產如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遺贈亦須讓位於債權人。
遺贈失效之各種原因宜一併記憶。《民法》第 1202 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而《民法》第 1200 條則規定附停止條件之遺贈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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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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