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相約同時向 A 所有房屋之玻璃窗各丟擲一石塊,玻璃窗僅被當中一顆石塊擊中,甲、乙、丙三人在玻璃的碎裂聲中一哄而散。A 在法律上得如何主張?
- AA 依據「損失歸所有人承擔」之原則,由 A 自行承擔損失,不得向甲、乙、丙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 BA 須證明擊中玻璃窗之石塊,究係由甲、乙、丙三人中何人所發,始得向該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 CA 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向甲、乙、丙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甲、乙、丙三人因此負擔補充的連帶責任
- DA 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甲、乙、丙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正解 D — A 依侵權行為規定,得向甲、乙、丙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1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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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同危險行為,即不能知孰為加害人時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甲、乙、丙三人相約同時向 A 之玻璃窗各丟擲石塊,玻璃僅被其中一顆擊中而無從辨明係何人所擲,正是該項後段所稱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情形,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玻璃之毀損係他人不法行為所致,並非無從歸責之意外,A 不必自行承擔損失,本項錯誤。
- (B)
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於不能知孰為加害人時仍負連帶責任,A 即無庸證明石塊究由何人所擲,本項課以該證明責任,錯誤。
- (C)
合夥係《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本題三人並無出資經營事業之合意,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且《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已有明文可資適用,亦不生補充連帶責任之問題,本項錯誤。
- (D)
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數人→甲、乙、丙三人;
- 要件二各自實施具有危險性之行為→相約同時丟擲石塊;
- 要件三損害確由其中之一所致→玻璃被其中一顆石塊擊中;
- 要件四不能知孰為加害人→三人一哄而散無從辨明。
記憶點
查不出是誰丟中的,三個人一起連帶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包含兩個不同的類型,作答時務必分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要求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損害之原因;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則是各人行為均具有造成該損害之危險,而事實上僅其中一人之行為造成損害,卻無從查明係何人。後段的規範功能在於分配舉證風險:若一律要求被害人證明加害人,被害人在數人同時實施危險行為的情形將幾乎不可能受償,故立法上直接使全體連帶負責。同條第 2 項另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把教唆與幫助一併納入。
連帶責任的效果須回到債編通則。《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 A 得向甲、乙、丙中任一人請求全部之修復費用。內部分擔則依《民法》第 280 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賠償之人得依《民法》第 281 條第 1 項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損害賠償的內容方面,玻璃窗屬物之毀損,A 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得依同條第 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本題的核心價值。一般侵權行為中,被害人須就加害人、加害行為、故意過失、違法性、損害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後段實質上免除了被害人指明加害人的負擔,改由各行為人自行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以求免責。與此設計思想相近者為《民法》第 191-2 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樣以但書把舉證負擔移轉給行為人一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三人改為先後不同時間丟擲,此時可能因欠缺行為之時空關聯而不成立共同危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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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