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2 單選 · 本卷 74 題

甲與乙締結書桌買賣契約,買受人甲因自出賣人乙受領之書桌出現瑕疵,向出賣人乙解除買賣契約之前夕,該書桌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滅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若行使解除權,則應償還該書桌之價額
  2. B甲之解除權消滅,且應償還該書桌之價額
  3. C甲之解除權消滅,且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4. D甲之解除權消滅,惟甲仍得請求返還價金

正解 A — 甲若行使解除權,則應償還該書桌之價額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2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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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解除權因受領物滅失而消滅之要件,以及解除後之價額償還。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62 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該條以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為要件;本題書桌之滅失係因不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生,甲之解除權並不消滅。甲行使解除權後,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 259 條第 6 款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故甲仍應償還書桌之價額。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解除權未消滅,甲行使後依《民法》第 259 條第 6 款應償還書桌之價額,本項正確。

  2. (B)

    本項後段之償還價額固與《民法》第 259 條第 6 款相符,惟前段稱解除權消滅,與《民法》第 262 條所定可歸責於自己之要件不符,本項錯誤。

  3. (C)

    本項前段與《民法》第 262 條不符;後段亦有誤,蓋解除後價金依《民法》第 259 條第 2 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甲得請求返還價金,本項錯誤。

  4. (D)

    本項雖肯認甲得請求返還價金,惟前段稱解除權消滅,與《民法》第 262 條所定要件不符,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有解除權人→甲因書桌有瑕疵而取得解除權;
  2. 要件二所受領之給付物滅失→書桌已滅失;
  3. 要件三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自己→否,故不生《民法》第 262 條之解除權消滅效果;
  4. 要件四回復原狀→依《民法》第 259 條第 6 款償還價額。

記憶點

不可歸責就不消滅解除權,返還不能就折價。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解除權來源是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文賦予買受人解除與減價之選擇權,但書則設有顯失公平時僅得減價之限制,這是條文本身即帶有例外的典型,答題時不可只記本文。

《民法》第 262 條的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解除權人一方面保有已受領之利益,一方面又推翻契約;故當受領物因解除權人自己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返還時,法律以解除權消滅作為制裁。反面言之,滅失若係因不可歸責於解除權人之事由,解除權人並無可非難之處,解除權自不消滅,回復原狀的問題則交由《民法》第 259 條處理。本題正是以不可歸責四字翻轉三個干擾選項的共同前提。

《民法》第 259 條共列六款,是回復原狀義務的完整清單: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者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應返還之物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題同時觸及第 2 款與第 6 款,形成雙向的回復原狀關係。

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亦常一併命題。《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 2 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條第 3 項並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甲一旦向乙表示解除,即不得反悔。又《民法》第 249 條就定金於契約履行及不能履行等情形之處理設有分款規定,若本題甲曾交付定金,解除後之處理即須併予考量。

另須注意檢查與通知義務。《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解除權即無從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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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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