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有房屋 A 出租於乙,約明乙不必對甲繳租金,但必須代甲繳納一切不動產之稅負,房屋如有損害時,並應由其負修繕之義務。契約成立後之第二年,颱風來襲,房屋受到重創,乙乃找丙修繕,工程費計 60 萬元,但乙無力給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間關於房屋之使用,應不屬於租賃契約而應屬使用借貸
- B關於 60 萬元之房屋修繕費應由甲對丙予以給付
- C丙對甲之房屋不得享有承攬人之抵押權
- D將來租賃期滿,房屋即使尚存增價額,乙亦不得向甲有所請求
本題官方給分:A / C / AC
考選部更正/送分備註:第13題答A或C或AC者均給分,第33題答A或C者均給分。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3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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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租賃與使用借貸之定性、承攬人抵押權之標的,以及有益費用之償還。
正解理由
本題經考選部公告,答 A 或 C 或 AC 者均給分,不採單一結論。就使用關係之定性,《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乙不繳租金而代甲繳稅並負修繕義務,該負擔能否評價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即為 A 之爭點。就抵押權,《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其標的限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
逐項排除
- (A)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若認代繳稅負與負擔修繕義務不足以構成使用房屋之對價,甲乙間之約定即應依《民法》第 464 條定性為使用借貸。
- (B)
修繕之承攬契約存在於乙與丙之間,甲非該契約當事人,丙不得逕向甲請求 60 萬元,本項錯誤。
- (C)
本選項亦經公告給分:依《民法》第 513 條第 1 項前段,抵押權標的限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本件房屋屬甲而非乙所有,丙不得享有該抵押權。
- (D)
《民法》第 431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本項稱乙一概不得請求,與該項不符,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使用之對價→乙代繳稅負並負修繕義務,是否構成租金;
- 要件二定作人之不動產→定作人乙非房屋所有人;
- 要件三有益費用致增價→依《民法》第 431 條第 1 項償還現存增價額。
記憶點
承攬人抵押權只能掛在定作人自己的不動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官方公告答 A 或 C 或 AC 者均給分,反映的是 A 選項的定性本身存在解釋空間。租賃以支付租金為必要,而租金是否以金錢為限、承租人代繳稅捐與負擔修繕義務可否折算為對價,向來有不同見解;認為構成對價者,本件即為租賃,認為不構成者,即落入《民法》第 464 條之使用借貸。C 選項則不涉及此一爭點,單就承攬人抵押權之要件即可判斷,故兩者各自或合併作答均獲給分。
就租賃之修繕義務,《民法》第 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修繕原則上屬出租人義務,惟當事人得以特約改由承租人負擔,本題甲乙之約定即屬此類特約。承租人依特約支出之修繕費,其能否請求償還,即回到《民法》第 431 條第 1 項所定之有益費用規則,並受該項但書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之限制。
就承攬人抵押權,《民法》第 513 條除第 1 項所定登記請求外,第 2 項規定該請求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第 3 項規定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第 4 項則規定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各項的共同前提都是標的須為定作人之不動產,這正是本題 C 選項的決定性要件。
就租賃契約的定性,實務上判斷是否為租金,重在該給付是否為使用收益之對價,而非其名目或形式。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本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捐,若在經濟上足以評價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即可能構成租金;反之若僅屬使用人本應負擔的管理費用,則難認為對價。又《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定性為租賃或使用借貸,將直接影響甲日後出賣房屋時乙能否對抗受讓人,這是定性爭點在實務上的具體差別。
至於 B 選項所涉之契約相對性,是本題最基礎的一層:丙的報酬請求權對象是定作人乙,乙無資力並不使該請求權移轉至甲。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