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買 A 牌某型號之電冰箱一台,約定 8 月 1 日上午 10 時於甲之住所交付。乙於約定時日選定一台合於約定品牌型號之電冰箱,遣其店員丙開車送貨至甲宅,詎甲突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丙等到11 點見甲仍未返家,只好原途折返。不料丙於回程途中,被受僱於戊貨運行之超速駕車的司機丁所駕駛的貨櫃車撞上,致丙身受重傷、所運送之電冰箱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得請求乙另行交付一台 A 牌約定型號之電冰箱
- B乙不得請求甲交付約定之價金
- C丙得向乙請求賠償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
- D甲就電冰箱全毀之損害,得請求丁戊連帶負賠償責任
正解 C — 丙得向乙請求賠償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4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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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僱人服勞務受損害時對僱用人之賠償請求權。
正解理由
丙為乙之店員,係為乙服勞務而開車送貨,於回程途中遭超速之丁撞及而身受重傷,該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丙自己。《民法》第 487-1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丙自得向僱用人乙請求賠償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乙已選定合於約定品牌型號之電冰箱並遣店員運送至甲宅,該標的物業經特定;其後之滅失係因丁之超速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乙,依《民法》債編關於種類之債特定及給付不能之規定,甲不得請求另行交付,本項錯誤。
- (B)
甲於約定之時、地未受領給付,其後標的物因第三人行為滅失,依《民法》債編關於受領遲延與危險負擔之規定,乙仍得請求甲給付價金,本項錯誤。
- (C)
丙依《民法》第 487-1 條第 1 項得向僱用人乙請求賠償,本項正確。
- (D)
電冰箱於毀損時所有權仍屬乙,甲尚未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既無所有權受侵害,即無從依該項及《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對丁、戊主張連帶賠償,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僱人服勞務→丙受僱於乙並執行送貨職務;
- 要件二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係丁超速撞擊所致;
- 要件三致受損害→丙身受重傷,依《民法》第 487-1 條第 1 項得向乙請求賠償。
記憶點
受僱人執行職務受傷,可以直接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487-1 條是債編僱傭一節中的受僱人保護規定,其第 2 項規定:「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故乙賠償丙之後,得再向丁及其僱用人戊求償。這條與《民法》第 188 條的方向恰好相反:第 188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受僱人加害於他人時僱用人的對外責任,並於同條第 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本條處理的則是受僱人自己受害時對僱用人的請求權。兩條並列,即構成僱傭關係下損害分配的雙向結構。
就丁、戊之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丁受僱於戊貨運行並於執行職務中超速肇事,戊原則上與丁連帶負責,但得依該項但書免責。惟得對丁、戊主張者,就電冰箱部分是所有人乙而非甲,就人身部分則是丙,這是選項 D 的錯誤所在。
本題另一層是種類之債的特定。乙依約選定一台合於品牌型號之電冰箱並完成運送之必要行為,標的物即由種類之債轉為特定;特定之後,該物滅失即為給付不能,而非仍得請求另行交付同種類之物。至於價金應否照付,則屬危險負擔的問題。
受領遲延的效果散見於債編通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後債務人之責任隨之減輕,並得就保管給付物所增加之費用請求償還。本題乙已於約定之時、地將電冰箱運至甲宅提出給付,甲因就醫而未能受領,即自該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其後標的物因第三人行為滅失所生之危險,自不應再由乙承擔,這是選項 B 之所以錯誤的實質理由。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丙改為乙自己送貨,此時《民法》第 487-1 條即無適用餘地,賠償結構隨之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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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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