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出售其所有之自用轎車予乙,締結買賣契約後,甲又將該車出賣予丙,同時移轉該車之所有權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得主張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皆無效
- B乙得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 C乙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車之所有權
- D乙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車之所有權
正解 B — 乙得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5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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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一物二賣時,出賣人對先買受人之給付不能責任。
正解理由
甲先與乙締結買賣契約,其後又將同一輛車出賣予丙並移轉所有權。甲對乙所負移轉該車所有權之債務,因所有權已歸於丙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且該不能係甲自己再為處分所致,屬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乙自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於出賣並移轉予丙時仍為該車所有人,其與丙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乙對甲僅有債權,無從否認甲丙間行為之效力,本項錯誤。
- (B)
甲對乙之給付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而不能,乙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請求賠償損害,本項正確。
- (C)
不當得利以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丙係基於其與甲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而取得該車,具法律上之原因,乙不得對丙主張不當得利,本項錯誤。
- (D)
債之關係僅存在於甲與乙之間,乙與丙間並無契約關係。《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對象限於債務人甲,本項對丙主張,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債之關係→甲乙間之買賣契約;
- 要件二給付不能→標的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丙,甲無從再對乙履行;
- 要件三可歸責於債務人→係甲自己二重出賣並移轉所致,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乙得請求賠償損害。
記憶點
一物二賣,先買的人只能向出賣人求償,不能追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物二賣是債權相對性與物權絕對性分野的經典題型。買賣契約僅使出賣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不當然使買受人取得任何對標的物的支配力;在所有權移轉前,出賣人仍為所有人,其再與他人締約並移轉所有權,於物權法上完全有效。乙所受的不利益不在於物權,而在於甲之債務不履行,故其救濟途徑只有一條,即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的三個要件依序為: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條第 2 項另規定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給付並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之對照者為《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二條以可歸責與否為分水嶺,且同條第 2 項就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設有代償請求權。
賠償範圍則回到《民法》第 216 條所定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原則;乙如已另行支出取得同型車輛之較高價金,其差額即屬所受損害。
本題若把時序調換,結論即隨之改變。若甲先將車移轉予乙,其後再與丙締約並交付,則丙可能循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此時陷於給付不能者變成甲對丙所負之義務。可見一物二賣的分析起點永遠是:所有權於何時、由何人移轉於何人。另《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該項正是甲對乙所負義務的條文依據,也是判斷給付是否不能的基準。
另須注意撤銷權的可能性。《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 3 項則規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故乙縱認甲丙間之處分害及自己,亦不得依該條聲請撤銷,這一點常被誤用為選項 A 的支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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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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