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自用轎車交由乙所開設的修車廠修繕,甲當場支付修繕費新臺幣 1 萬元,惟稍後乙卻遺忘此事,再向甲之兄長丙請求為甲支付前開之修繕費新臺幣 1 萬元,丙亦支付新臺幣 1 萬元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丙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新臺幣 1 萬元
- B丙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新臺幣 1 萬元
- C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新臺幣 1 萬元
- D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新臺幣 1 萬元
正解 B — 丙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返還新臺幣 1 萬元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4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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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債清償所生之不當得利,其返還請求應向何人為之。
正解理由
甲已當場支付修繕費 1 萬元,其對乙之報酬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其後遺忘此事,再向丙請求並受領丙所支付之 1 萬元,該筆給付欠缺存在之債務,乙受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丙則因而受有損害。《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丙得向乙請求返還。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之修繕費債務已因自己清償而消滅,丙之支付並未使甲免除任何債務,甲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不合《民法》第 179 條所定受利益之要件,本項錯誤。
- (B)
乙受領丙之 1 萬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丙得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本項正確。
- (C)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對丙並未為任何加害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本項錯誤。
- (D)
乙雖因遺忘而重複請求,惟丙係本於自己之意思決定給付,其所受者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權利受侵害,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利益→乙受領 1 萬元;
- 要件二無法律上之原因→甲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對丙無債權;
- 要件三致他人受損害→丙之財產減少 1 萬元,依《民法》第 179 條由乙返還。
記憶點
錢給錯人,向拿到錢的人要,不向沒受益的人要。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不當得利的三要件是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三者缺一不可。本題把實際受領金錢之人與原本的債務人刻意分開:乙是實際受領金錢者,甲則是原本的債務人。由於甲的債務在丙給付之前已因自己清償而消滅,丙的給付並未替甲省下任何支出,甲自始未受利益,故縱使丙主觀上是為甲而付,請求返還的對象仍是乙。這是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判斷當事人為何人的基本操作。
與之對照者為《民法》第 180 條所列四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本題丙係受乙請求而付,並不知債務業已消滅,不屬第 3 款所定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其請求權不受限制。
返還之範圍則見於《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受領人是否善意,則影響《民法》第 182 條所定之責任輕重:善意而利益不存在者免負返還責任,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賠償損害。乙係因遺忘而重複請求,其主觀狀態即為本條適用上的關鍵。
本題另一層是第三人清償。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故丙原本確有為甲清償修繕費之可能;惟清償以債務存在為前提,甲之債務既已消滅,丙之給付即失所附麗,成為非債清償。若題目改為甲尚未支付而由丙代付,則丙之給付有效使甲免責,此時受利益者為甲而非乙。又《民法》第 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若乙受領後再將該筆款項無償讓與他人,丙之請求對象即可能延伸至該第三人。
就侵權行為部分,《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權利,純粹財產上之損失原則上不在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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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